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韩某某与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0日韩某某由法院确认由其母亲韩某抚养,韩某某的父亲李某某却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如今韩某某上学花费大,生活困难。韩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韩某某抚养费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望依法支持韩某某的诉求为盼。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2)平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非婚生女李*由其母亲法定代理人韩某抚养,李*就是本案韩某某,韩某某一直与韩某一起生活的事实。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韩*与韩*某系母女关系,李*已更名为韩*某的事实。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在关联性上能体现韩某某待证事实的存在,且所主张待证事实与争议之间具有实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

根据韩某某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10月10日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非婚生女李*即本案韩某某由其母亲韩某抚养,其父亲李*某自2002年8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元。如今韩某某因上学、生活等方面开销较大,韩某某为维护其合法民事权利,将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原告韩某某抚养费800元。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韩某某系李**非婚生子女,因韩某某在学习、生活的成长中需要较稳定的经济来源,以前确定由李**每月支付50元抚养费,显然不能满足韩某某正常需求。现*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虽韩某某未举证证明李**收入状况的证据,但韩某某以现在社会平均月收入、基本生活标准主张李**每月负担800元抚养费,也非常合理;且在庭审中韩某主动将抚养费数额降低至700元,也充分体现出韩某某作为女儿体谅父亲李**的良苦用心,并无不当。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抗辩权、质证权等相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韩某某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原告韩某某独立生活时止。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大民初字第3140号
  •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某某,女,200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韩某某的母亲。

  •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力

  • 书记员范抒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