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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刘*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法定代理人任*某、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2003年,原告父亲与母亲即被告离婚时,原告由被告抚养。二年后被告以没有能力抚养为由起诉将原告变更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后原告父亲和被告均已再婚,都又生育了孩子。而原告正在上学,各种费用年年递增,靠原告父亲一人已无力承担原告的全部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从每月100元增加到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9日,原告父亲与母亲即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由被告抚养。2005年10月13日,被告以没有能力抚养为由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变更由原告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较低,诉至法院,请求增加。

另查明,原告任*认可被告抚养费已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向法庭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义务。2005年本案原告经本院调解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较低,请求增加,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虑目前社会生活条件及被告工作状况和经济收入,每月增加至400元较为合理。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自2014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任*抚养费4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平民初字第1214号
  •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任*,男,200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平**六小学六年级学生,住平罗县城。

  •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住平罗县城。

  • 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刘*,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系平罗**药公司鼓楼连锁店店长,住平罗县城。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雷鸣

  • 书记员莫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