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黑学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田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适当抚养费。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
原告马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马*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马*甲未向法庭推给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田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适当抚养费。但之后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田某某协议离婚后,约定孩子由田某某抚养,由被告支付适当孩子抚养费,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积极履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甲自2015年起每年年底向原告马*某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马*某18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2013年10月20日,回族,宁夏中卫市人,住该市海原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5日,回族,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该市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徐平,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甲,男,生于1980年1月2日,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黑学贵
书记员赵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