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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与上诉人乔**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与上诉人乔**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乔**,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罗**,上诉人乔**法定监护人乔**、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某甲、乔**的父亲,乔*甲生于2001年4月8日,乔**生于2006年8月14日。2014年7月2日,乔*甲、乔**的母亲罗*乙被乔*丙用钝器击打死亡,因乔*丙患有精神分裂症被接受强制医疗,乔*甲、乔**被指定由罗*甲、卢某某监护,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附近居住并上学。乔*丙系退休士官,其工资由中**解放军某部队支付。乔*甲、乔**、罗*甲、卢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乔*丙支付乔*甲抚养费61284.4元、支付乔**抚养费13788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乔**、乔**的母亲现已去世,乔**应当对乔**、乔**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乔**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已接受强制医疗,但其系退休士官,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现乔**、乔**均系未成年人,其要求乔**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u0026ldquo;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u0026rdquo;之规定,因乔**、乔**未提供证据证明乔**的具体收入,无法精确计算其抚养费的数额,但考虑到乔**、乔**均在城镇生活学习,应酌情认定由乔**每月向乔**、乔**分别支付600元较为适宜。罗*甲、卢某某在庭审中撤回要求乔**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支付乔**抚养费600元,至2019年4月8日止;二、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30日前支付乔**抚养费600元,至2024年8月14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乔**、乔**、罗*甲、卢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1、乔**、乔**在城镇生活、上学,花费较大,且监护人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5321.1元的标准,乔**、乔**每月人均消费支出约为1260元。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每月600元的数额过低。2、一审判决乔*丙向乔**、乔**支付的抚养费按月支付显失公平。乔**、乔**为在校学生,且监护人年龄较大,乔*丙又系精神病人,双方行动极为不便,一审判决抚养费按月支付,不便于履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变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3、因客观原因,乔**、乔**曾向乔*丙所在单位提出请求出具收入证明,该单位认为工资系个人隐私且没有乔*丙本人授权,拒绝提供工资证明。故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进行变更或者改判,改判由乔*丙每人每月按1260元的标准按季度或按年支付至指定账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乔**答辩称:1、一审判决支付抚养费数额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上诉人乔**现正在进行强制医疗,每月需支付医疗费4000元左右,无钱支付乔*甲、乔*乙的抚养费,也不同意支付。

上诉人乔**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原审对乔**、乔*乙提供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作为证据认定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监护人的权力机关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而原审认定罗**、卢某某为监护人是由其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不是被监护人乔**、乔*乙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故该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无效。2、原审认定乔**、乔*乙被指定由罗**、卢某某监护是错误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现罗**、卢某某都年事已高,长期患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不具有作为乔**、乔*乙监护人的能力。乔**的法定监护人更适合照顾乔**、乔*乙。3、乔**正处于精神病的强制医疗期间,每月需要4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其工资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根本无力支付抚养费用,原审判决乔**支付乔**、乔*乙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过高。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针对乔**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乔**、乔**指定由其外祖父母监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一是罗**、卢某某具有被指定为乔**、乔**监护人的条件;二是乔**、乔**现常住地为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由乔**、乔**常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其外祖父母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合法,罗**、卢某某于2015年4月2日向乔**、乔**住所地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指定监护人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4月10日向罗**、卢某某送达了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乔**及其监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乔**的治疗费用均由其工作单位全额支付,不存在其工资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期间,本院依据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调取证据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乔**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乔**在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4744元。

经上诉人乔*丙质证,对该工资证明无异议。

上诉人乔**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乔**、乔*乙的住所地为宁夏海原县某某乡某某村,其监护人的指定机关应为宁夏海原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经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质证,对该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户口本的登记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乔**于2014年7月被强制治疗,之后乔**、乔**居住于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与其外祖父母罗**、卢某某共同生活。因此,乔**乔**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罗**、卢某某为监护人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申请本院调取的乔**的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乔**提供的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乔**、乔**的母亲罗*乙死亡后,其二人居住于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随其外祖父母罗*甲、卢某某共同生活,由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罗*甲、卢某某为乔**、乔**的监护人。现***在海原县某中学上学,乔**在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小学上学。乔*丙系退休士官,其工资由某军队离退休干部修养所发放,在2015年1月份的工资套改为每月4744元。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案在二审中,乔**提出要求对乔**、乔*乙进行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u0026rdquo;乔**、乔*乙母亲去世后,其父乔*丙患有精神分裂症,自2014年7月份被强制医疗,对乔**、乔*乙不具有监护能力。乔**、乔*乙尚未成年,长期居住于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与其外祖父母罗某甲、卢某某共同生活。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根据罗某甲、卢某某的申请以及乔**、乔*乙的实际居住情况,作出指定罗某甲、卢某某作为乔**、乔*乙监护人的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乔*丙如对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作出指定监护人的决定持有异议,应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故乔*丙认为罗某甲、卢某某不应作为乔**、乔*乙监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乔**、乔**的母亲已去世,现由其父亲乔**一人承担抚养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u0026ldquo;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u0026rdquo;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乔**、乔**正处于成长学习阶段和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以及乔**正在接受强制医疗需要支付医疗费用和乔**每月工资收入的客观情况,一审判决确定乔**对乔**、乔**按每人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略低,可调整为按每人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支付至每人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乔**上诉提出其强制治疗费用每月需支付4000元左右,无力支付抚养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乔**上诉提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乔*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800元向上诉人乔*甲支付抚养费,至2019年4月8日止,于每季度第一月底前一次性支付2400;

三、上诉人乔*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每月800元向上诉人乔*乙支付抚养费,至2024年8月14日止,于每季度第一月底前一次性支付2400。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乔**、乔**、罗**、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乔**、乔**、罗**、卢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乔**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卫民终字第443号
  • 法院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乙,女,住址同上。

  • 以上二上诉人指定监护人罗**、卢某某。

  •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男,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乔**、乔**的外祖父。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乔**、乔**的外祖母。

  •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廷吉,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上诉人乔某甲、乔某乙舅舅,上诉人罗某甲、卢某某儿子。

  • 上诉人(原告被告)乔**,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 法定监护人乔**,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乔**父亲。

  • 法定监护人陈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乔**母亲。

  • 上诉人乔某丙法定监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玉春

  • 代理审判员孙静

  • 代理审判员杨涛

  • 书记员李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