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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3年11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母负担。现原告欲上小学,与其母亲在外租房,其母为照看原告无法外出打工,为了原告能够正常上学,使其健康成长,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1000元。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11月11日协议离婚及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的事实;

2.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母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

本院依法调查证人张*某(系被告张*父亲)证言,证明原告父母曾协议离婚及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的证人证言,被告虽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13年11月11日在彭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母负担。

同时查明:原告张某某出生于2009年8月26日,与被告均系农业户口,现随其母亲生活,无固定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虽协议离婚,但被告作为原告父亲,仍有对原告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现随其母生活,且其母无固定收入来源,亦要照看原告,生活成本较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均系农业户口,根据本案实际及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8000元。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民初字第711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原告母亲。

  • 被告:张*,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萍

  • 审判员王福海

  • 人民陪审员姬治杰

  • 书记员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