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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硕与孙燕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杨*之父杨*某与被告孙*于2007年7月16日在乌苏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杨*由杨*某抚养,至今抚养费均由杨*某一人负担,孙*未尽到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随着社会的发展,物价上涨,杨*某已无力一人负担全部的抚养费,为此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孙*自2015年7月3日起每月给付杨*抚养费1000元至杨*年满18周岁止;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孙*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杨*某与孙*离婚后,孙*曾在乌鲁木齐某美容店打工,月收入1000余元,加上离婚时分割的财产,位于乌**鑫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的出租费600元,每月仅有2000元左右的收入,还要支付在乌鲁木齐市租房的费用,无力支付抚养费。现孙*返回本市,还处于待业状态,因此仅能向杨*给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之父杨*某与被告孙*于2007年7月16日在乌苏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杨*由杨*某抚养,抚养费由杨*某负担。

另查明,1、孙*现无固定职业,杨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

2、孙*与杨某某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为:位于乌苏市房屋一套归孙*所有,债务300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杨**未满18周岁在校学生,由其父杨*某抚养,杨*有权要求其母孙*每月给付抚养费,故对杨*要求孙*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杨*的现实需求及孙*现无固定职业的情况,综合考虑500元/月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当自2015年7月3日起每月向原告杨*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杨*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64元,共计89元,由被告孙*负担(原告已交费用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一初字第01151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200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杨某之父),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被告:孙*(原告杨*之母),1974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文静

  •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