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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姜*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甲诉被告姜*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甲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如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一次性先付3年的抚养费6万元,付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近年来,随着物价的上涨,原告上学及生活开支增大,原告的母亲收入有限;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抚养费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承担支付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抚养费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2012年5月2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的母亲郭某某与父亲姜**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孩子需要在女方抚养(抚养权在男方),男方必须一次性先付孩子在女方的抚养费(每年2万元),3年总计为6万元,一直付到孩子大学毕业为止。

原告举证的新疆沙湾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兹有社区居民姜**,男,汉族,身份证号:,自父母协议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原告认为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郭某某生活,被告未按照协议内容给付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抚养费2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抚养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姜**的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姜*乙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一部分或全部。原告姜**的母亲郭某某与被告姜*乙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对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告姜*乙未对该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条款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负担原告的抚养费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新疆沙湾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乙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甲从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的抚养费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乙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一初字第461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姜**,男,汉族。

  •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无业。

  • 被告: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民新

  • 书记员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