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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甲与叶*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诉被告叶*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诉称:我母亲周某某与被告叶*乙于2012年12月6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周某某抚养,叶*乙每月向周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叶*乙多次拖欠应该支付的抚养费,自2013年9月起至今累计拖欠抚养费11000元。为维护女儿叶*甲的合法权益及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1000元,并将女儿叶*甲在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42000元一次性付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乙辩称:一、原告母亲周某某诉答辩人未给付自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抚养费共22个月计11000元,答辩人叶*乙认为与事实不符,属于诬告。2013年9月,原告的爷爷奶奶想念孙女,要求孙女每月到爷爷奶奶家吃顿饭;答辩人先后在爷爷奶奶的住处及时给付女儿每月的抚养费。念及父女情分,也怕伤害女儿幼小心灵,女儿是否留字据采取自愿原则;尽管这样,还是找到了女儿留下的2015年2月一张收据,有些字据因搬家已丢失,有时候在户外匆忙见面时给付完抚养费而无法立字据;二、原告要求提前一次性支付11岁至18岁的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抚养孩子是答辩人做父亲的义务,同时也是原告母亲的义务。原告母亲与答辩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女儿随母亲生活,负责每月供给女儿抚养费500元”,既然签订了协议,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办。原告母亲以不懂事女儿的名义对答辩人提起诉讼是毫无道理的;答辩人每月的工资并不高,在扣除劳动保险和房贷及水电费后,实际拿到手的不足千元。现在答辩人已经重新组建了家庭,也要负担自己家庭的生活支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答辩人在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不欠抚养费,驳回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七年抚养费42000元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叶*甲母亲周某某与被告叶*乙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负担500元人民币,男方应于每月的30日前将女儿的抚养费打到指定的农业银行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提前通知女方,女方应保证男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离婚协议达成后,双方各自生活。被告叶*乙于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支付原告叶*甲抚养费500元计1500元;2014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原告叶*甲抚养费500元计2000元;2015年2月给付原告叶*甲抚养费500元,2015年7月给付原告叶*甲抚养费500元,合计4500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叶*甲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被告叶*乙与周某某离婚后没有和其亲生女儿原告叶*甲在一起生活,但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和前妻周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每月给付原告叶*甲500元抚养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叶*乙抗辩并申请其父叶*丙出庭作证,其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先后给付原告叶*甲抚养费4500元;原告叶*甲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当庭对被告叶*乙已经给付的4500元抚养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给付原告叶*甲拖欠6500元抚养费的问题上,分歧意见很大,经法庭调解,原告叶*甲之母周某某与被告叶*乙始终不能就拖欠抚养费给付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叶*乙对其余6500元抚养费不能举证证明已给付,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关于原告叶*甲之母周某某要求被告叶*乙一次性支付原告叶*甲从11岁至18岁的抚养费42000元问题。首先,抚养费的给付原则上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其次,该诉求违背了双方2012年12月6日离婚协议书按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约定,故应以双方协议约定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叶*甲拖欠的抚养费6500元;

二、被告叶*乙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叶*甲抚养费500元,打入指定的邮政银行卡上,至原告叶*甲18周岁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叶*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叶*甲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一并向原告叶*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费1125元,上诉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一初字第682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甲,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

  • 被告:叶*乙,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马新捍

  • 书记员韩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