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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董*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侯**和被告董*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甲诉称:被告董*乙与侯某某系原告父母;2012年4月9日,双方在甘肃省古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董*甲由侯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自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乙辩称:2012年5月,我和侯某某离婚后,侯某某外出打工困难,我给过5000元,现在只剩余3000元未付。我现在有能力抚养女儿,我要求变更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董*乙与侯某某系原告董*甲父母;2012年4月9日,被告董*乙与侯某某在甘肃省古浪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董*甲由侯某某抚养,被告董*乙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2012年5月,被告董*乙妹妹董*丙给付*某某5000元;被告认为是抚养费,应该折抵;原告代理人认为是被告妹妹偿还的欠款,不同意折抵。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董*乙与原告董*甲系父女关系;在被告与原告之母侯**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原告的监护权和抚养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5000元抚养费;原告代理人认为该5000元是被告妹妹偿还的欠款,不同意折抵抚养费;因该5000元系被告妹妹给付,原告代理人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甲抚养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一初字第786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董**,女,汉族。

  •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侯某甲,男,汉族。

  • 被告:董**,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牛挺学

  • 书记员王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