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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称,我与李*是夫妻。我们双方因离婚一案于2011年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876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我们双方离婚,但判决书就有关夫妻共同所建房屋分割问题没有处理,认为应另行起诉。对此判决,我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一并解决,不应当另行起诉解决,我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离婚后,我在多次与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得向法院起诉。我认为,位于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的房屋,由双方婚后共同出资所建,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6号院内房屋虽已被拆除,我为原房屋的共有人,依法享有原房屋拆除前的物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及对原房屋的依法拆旧建新权。我有权与李共同进行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拆旧房建新房的承建,李**进行单独承建。现李单方已将原房屋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单方重建新房,还禁止我承建新房,侵害了我的合法共同物权和共同承建权。故我请求排除李对我承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综上,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建成于2009年前的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在2014年前为我与李共同按份所有,我与李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请求排除李对我承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不得妨害我承建七王坟村26号院新房。本案诉讼费由李**。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6号院东房、北房是我父母于2002年8月获得房屋建筑工程许可证之后建造的,与常和我都无关。我当时正在服兵役,未参与建房。西房2间是2009年我的父母出资建造,常未出资出力,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份额。涉案房屋使用的宅基地是我父母申请的,现诉争房屋已经拆迁,诉争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我父母已与苏家坨镇七王坟村签订拆迁协议,将涉案房屋已经拆除,现未盖新建筑物,宅基地是我父母申请的,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承建七王坟村26号院西房。诉争房屋涉及我父母利益,常无权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处理涉案房屋。常主张分割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应当驳回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常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8日婚生一子李**。2011年李将常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离婚案件庭审中常表示同意离婚,同时主张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的院内的北房5间及东、西房各2间为其与李共同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准许李与常离婚,该判决认为“对于常关于诉争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内的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均系其与李出资所建,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其在诉讼中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对此亦予以否认,加之,案外人亦对上述房屋的权属明确提出异议,故上述房屋因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有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因此,对于常关于诉争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内的上述房屋均系其与李出资所建、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常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中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认为双方诉争的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系常与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七王坟村实施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李与北京市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苏家坨镇七王坟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协议》,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内的上述房屋已被全部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苏家坨镇七王坟新农村建设住宅改造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1)一中民终字第15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对于常关于诉争的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内的上述房屋均系其与李出资所建、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本案中常要求确认位于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建成于2009年前的北房5间、西房2间、东房2间,在2014年前为其与李共同按份所有,其与李各占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常要求排除李对其承建苏家坨镇七王坟村26号院拆旧房建新房的妨害,不得妨害其承建七王坟村26号院新房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06861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常,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

  • 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

  • 身份证号:。

  • 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周志辉

  • 书记员冯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