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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我与游2008年离婚,双方签署房产协议。在离婚协定中第二条写定:“男女双方现有X号住房一套,离婚后男方愿将房产给女方所有。(为男方福利分房,目前房产证还没有办理下来,待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男方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当时我们双方有两套房,除X路这套外,还有一套X塔楼两居室(72平米),现由他与他现任老婆居住。2008年离婚后不久,我一直不断努力与游联系,希望尽早落实房产过户手续,但联系困难。2012年单位房产证下来后,游隐瞒事实,说房产证还没有下来,欺骗拖延不予办理。2015春节期间,我们以寻人启事的方式找到他,他在电话和短信中反骂我骚扰了他,他在短信中回应说:“我警告你好自为之………,我他妈的要陪你玩儿到底”,并指使他现任老婆在我的家门上贴恐吓威胁的字条,当时我报了警。时至今日,房产证过户已经拖了四五年,游态度仍然蛮横,没有一点履行承诺的诚意,无奈只好求助法院,做公正判令执行,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游履行离婚协议,办理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产权办理至我名下;2、诉讼费用由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游辩称,张起诉书中所写我有两套住房不属实,诉争房屋是我用我的转业费等钱购买的。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情况属实,但张**联系困难与拖延的问题,并不存在。房产证办理下来我并不知道,我没有隐瞒房产证办理的情况,我将单位房管处电话给张了,张可以自己联系咨询。房产证在2012年已经办理下来了,房产证现在房管处,不在我手上。2012年我出国,2014年初我回国,2015年初张告诉我,我才知道房产证办理下来了。我不同意将诉争房屋产权办理至张**。离婚时我是净身出户,我当时答应将诉争房屋给张,但因为有了诉争房屋了,我的单位认为我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我就不能再分房了,以后调整房屋的话,只能将诉争房屋交回单位才可以。这个情况我早在2009年就跟张说过了。我与张结婚后,张一直没有工作,都是我养家,我的工资卡一直在张手里,张说我的工资不交给她不属实。张**我造成其精神抑郁不属实,与我无关,结婚后我处处照顾她。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游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17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现有X号住房一套,离婚后男方愿将房产给女方所有。(为男方单位福利性分房,目前房产证还没有办理下来,待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男方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

张主张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游主张其因于2012年出国,故其对此并不知情,2015年初张才告知其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

本案审理中,本院向X部房管处调取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买卖协议,证据显示诉争房屋购置于2007年12月13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游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游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的约定内容,诉争房屋在离婚后应归张所有,现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故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就。鉴此,张要求游履行离婚协议,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办理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至张**。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13472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

  • 身份证号:

  • 被告游,男。

  • 身份证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庞松

  • 书记员董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