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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与被申请人康、一审第三人丁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开庭审理只有一名审判员与一名书记员参加,严重违背民事二审诉讼程序规定。(二)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有误。康称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权属为共有,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在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共有情况下,仅依据涉案房屋登记在胡名下就认定为康与胡的夫妻共同财产过于牵强。(三)一、二审法院在未核查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为康与胡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离婚时未处理分割财产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合理审理本案,维护胡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丁*在2009年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分别从其账号为中**银行存折支取5000元、续存80000元、支取82986.96元,在2009年1月15日从其账号为中**银行存折分别取款6000元、43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离婚后财产纠纷诉争的拆迁利益源于涉案房屋的拆迁,故该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直接影响到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据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全部购房款由其父母支付并为其一人购买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拆迁款为胡**共有,并无不当。对于胡提出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查,依据二审询问笔录记载,审判法官已向当事人释明为询问程序,而非开庭审理,审判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胡提出的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有误,康主张涉案房屋为共有,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申请理由,经查,胡在其与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非胡**共同出资购买的举证责任在胡一方,一、二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无误,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胡提出的一、二审法院在未核查涉案房屋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认定涉案房屋为胡**共有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理由,经查,一、二审法院依据胡**提交的证据情况,并结合询问北京国**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有关买卖涉案房屋的情况,认定涉案房屋为胡**共有,并无不当。另依据本院调取的丁*在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在中**银行的交易记录,也无法证明丁*单独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申字第0419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高华君,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世梅,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

  • 一审第三人:丁*,女,1958年10月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哲

  • 审判员赵兰

  • 代理审判员

  • 姚志伟

  • 书记员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