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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我与杨登记结婚,2011年8月17日因杨出轨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并在海淀区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约定为:共同持有的海淀区房屋由双方共同还贷,三年内共同还清房贷余款,过户至孩子杨**。因杨不按离婚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我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海**院,2015年1月在二审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明确杨已支付了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房贷,仍拖欠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分摊房贷15000元。杨在公司2011年3月份的工资和年底年薪共计62970元,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杨曾承诺与我平分,后来拒绝支付,应予以分割。海淀区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均为房主,故杨应同我共担物业费及供暖费。双方就海淀区房屋提前还贷有约定,一年还一次,三年还清,故应在2014年3月份还清贷款将房屋过户给孩子,后*说在创业,资金困难,我同意给其延期到2015年12月,现因其拖欠还房贷,故要求其提前还清。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杨向我支付其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公司的50%工资所得31485元;2、杨支付我2014年10月到2015年4月共7个月房贷21000元;3、杨向我支付2011年8月到2015年4月的物业费12050.64元、供暖费11476.8元,共计为23527.44元;4、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与我提前还清海淀区房屋的房贷,并完成将房产过户给孩子杨的相关手续,过户费各自承担50%;5、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如下:一、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王于2014年起诉后经海**院审理并判决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自离婚之日起,各类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不再进行分割,我在公司的工资所得属于离婚后所得,不论该款项是否存在,王没有进行分割的依据;二、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海淀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均可在该房屋居住和使用,王离婚后与再婚的配偶及家人均住在该房屋,拒绝我居住和使用,亦拒绝我探望孩子,我无义务再继续共同还贷,即使为了孩子需继续还贷也应当少还。另双方婚内共同购买的昌平区房屋亦是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该房屋有居住和使用权,王未经我同意,将房屋出租独自收取收益,因此我认为前一房屋的还贷应扣除昌平区房屋租金收益中属于我的份额,进行抵销;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之前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并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王离婚后与再婚的配偶及家人均住在该房屋,擅自更换了房屋钥匙,我从未在该房屋居住,根据谁居住使用谁承担的原则,物业费、取暖费应由王自行承担。四、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牵扯到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利益,我认为王**要求法院直接干涉我与第三方的贷款法律关系,且我现在无力提前还贷;五、关于诉讼费由法院酌情定夺双方承担诉讼费的比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杨**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婚后有一子,姓名为杨,2006年1月出生,归女方抚养,从离婚之日起,男方每月提供杨抚养费3000元;杨上学期间的费用全部由男方提供。每个月20号之前支付,女方在收到以上费用后必须签字收条。如男方逾期不付,则女方可到法院主张权益。四、财产与债务承担约定:1、截止到离婚之日,外借债务合计16万元,由男方承担该16万元债务偿还。2、所购房产有银行按揭债务70万元,月供6100多元。双方约定从2011年9月份起,余额由双方每个月共同分担,双方可以根据个人实际情况提前完成个人所承担的一半贷款,具体金额由双方到银行查询确认。3、各人截止到离婚之日手持银各类银行卡余额均归开户人所有,不再进行财产分割。五、房产及市内财产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拥有两套房产,双方对房屋及室内财产处置约定如下:1)昌平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是女方原单位的集资建宿舍,该房屋原购买费用是由双方共同支付,暂无房产证,只有永久性居住权;双方约定该房屋及其内所有财产在离婚之后归孩子杨所有;双方均有居住权,不得改变房屋做其他用途,双方共同约定待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将其过户至孩子杨**。双方均仍然有居住权,但均没有任何处置权,也不得以任何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该房屋的财产买卖与交易;2)双方名下海淀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91.28平方米。对于该房产,由于仍然在偿贷期,双方共同拥有并共同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在此期间,双方均有居住权;双方在偿还完银行债务之后,共同约定将该房产过户至孩子杨**,双方均仍有居住权,房屋之内所有财产均归杨所有,该房屋财产在过户给杨之后双方均没有任何处置权,也不得以任何监护人的名义进行该房屋的财产买卖与交易……”。

2014年,王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杨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向其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所得31485元,支付2012年8月、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房屋贷款48000元,支付物业费和供暖费18783.7元,并承担诉讼费。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王**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调解此案,协议内容为:一、杨给付*海淀区房屋自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房屋贷款十一万一千元(每月三千元),杨给付*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杨抚养费九万元(每月三千元),以上款项共计二十一万一千元,已支付十九万零八百八十元,剩余一万零一百二十元杨于2015年1月24日之前汇入王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二、杨与王**的其他纠纷当事人另行解决。

庭审中,杨认可其于离婚后收到2011年3月份70%工资42615元和作为年底奖金发放的剩余30%工资20355元,认可自2014年10月起未给付王**。关于杨主张的房屋租金抵偿房贷问题,法院向其释明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杨主张其2011年8月份离婚后,王更换了房屋钥匙,其不在海淀区房屋居住;王不认可拒绝杨居住、使用房屋和探视孩子,认为杨长期在外地工作,客观因素导致杨离婚后无法经常居住,杨自2012年5月份不在海淀区房屋居住,其于2012年年底更换的房屋钥匙,于2013年1月9日才再婚,王*与其配偶及杨居住于海淀区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本案中,王的部分诉讼请求虽与其之前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但之前的一审法院判决在王**且经二审法院调解生效后视为撤销,故杨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主张驳回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工资和年底年薪所得问题,杨根据离婚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各人截止到离婚之日起手持各类银行卡余额均归开户人所有,不再进行分割”主张上述款项属于离婚后所得,王没有分割依据,但该条约定只是对离婚之日起各自的银行卡余额进行分割约定,并非对上述工资和年底年薪所得的分割约定,且上述工资和年底年薪所得虽在离婚后杨*实际取得,但系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收入,应归王和杨共同所有,故对于王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杨给付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海淀区房屋房贷,根据离婚协议和之前二审法院调解书,杨应每月偿还海淀区房屋的房贷3000元,但其自2014年10月未给付王**,其虽主张王拒绝其居住和使用房屋,拒绝探望孩子,因而无义务继续共同还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王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王主张杨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房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主张的海淀区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法院认为双方离婚协议并未对此予以约定,而该房屋一直由王居住使用,杨主张其自离婚后未居住使用该房屋,王对此不予认可,且主张杨自离婚后到2012年5月份之前仍在海淀区房屋居住,则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王的主张不予采纳,海淀区房屋物业费和供暖费应由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的王自行负担,故对于王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主张的海淀区房屋提前还贷和过户,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王主张双方就海淀区房屋提前还贷有约定并给杨**到2015年12月31日,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项诉请涉及银行之间的贷款利益,故法院对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工资和年底年薪共计三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二、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支付海淀区房屋自二○一四年十月至二○一五年四月的房屋贷款二万一千元(每月三千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杨**,上诉至本院。杨**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海**法院已就工资及年底奖金进行过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一事不再理,法院应劝其撤诉,如被上诉人坚持,请法院予以驳回;另,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约定双方自离婚之日起,各类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不再进行分割,上诉人的工资、年底奖金发放时间属于离婚之后所得,因此无论该款项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再要求分割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调解书、离婚协议、(2014)海民初字第4751号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杨**认为,本案关于工资及年底年薪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2015)一中民终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虽未明确写明杨离婚后取得的工资及年底年薪任何处理,但该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书生效后(2014)海民初字第4751号判决书即视为撤销,王根据该调解书的内容起诉杨,请求其支付工资及年底年薪,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各人截止到离婚之日起手持各类银行卡余额均归开户人所有,不再进行分割”,杨据此主张本案诉争之2011年度工资及2011年度年底年薪属于离婚后所得,王没有分割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条约定只是对离婚之日起各自的银行卡余额进行分割约定,并非对上述工资和年底年薪所得的分割约定,且上述工资和年底年薪所得虽在离婚后杨*实际取得,但系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收入,应归王和杨共同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五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784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曹颖,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懿荣

  • 审判员胡沛

  •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 书记员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