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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诉被告蔡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及委托代理人李**、孔**与被告蔡*委托代理人户文群、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附有条件,协议中写明孩子由女方抚养,而实际上孩子一直由男方抚养,离婚协议的条件没有成就。男方签订协议系被欺诈,女方承诺会尽到抚养义务,但实际上没有做到。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离婚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附任何条件,牛撤销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并非女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女方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同时根据协议有抚养权。离婚之后男方违反协议将孩子带走,子女抚养问题蔡*另案提起诉讼。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撤销理由,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牛与蔡于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5日生育一子牛**,2014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牛**由蔡抚养,“孩子在国内的抚养费由女方负责,如果出国,则男方也应负责一半学杂费和生活费,每学年在孩子缴纳学杂费和生活费前年付一次,支付到孩子学业完成为止。男方一周可探视孩子两次。”就财产分割约定:“(1)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白塔庵金谷园5号楼2门403室的住房归蔡。(2)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永泰西里8号楼2门402的一居室是蔡母亲购买,房产证房主为蔡,也归蔡。(3)牛和蔡现有存款分给牛人民币30万元。(4)机动车凯**(车牌号:京PMH208)归蔡”。

协议签订后蔡于2015年1月23日给付牛30万元。双方认可离婚后牛**在牛处生活,经过医院检查牛**有抑郁倾向,但蔡表示系牛阻挠其行使监护权,牛则坚持认为因牛**不愿意随蔡生活且蔡未尽到抚养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牛坚持认为协议中子女抚养约定的履行系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生效的前提,以此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约定(第二项除外)。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照片、短信息往来、病历、打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本案中,牛与蔡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事宜已经达成合意,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牛主张协议中子女抚养内容的履行系财产分割内容生效的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牛已收到协议约定的给付款项30万元,牛主张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撤销协议重新分割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海民初字第3942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蔡,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

  • 委托代理人户文群。

  • 委托代理人钱昱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海艳

  • 人民陪审员

  • 孙焕云

  • 人民陪审员

  • 李孟超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