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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尘、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3日育有一女李X1。原告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居住于此。后被告与原告协商通过先办理“假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然后由被告一人进行申请购买两限房,待房屋指标申请批准后双方再办理复婚。2007年8月2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申请两限房指标获得批准,被告购买房屋申请贷款,因其工资水平只能贷款17万元,而房屋总贷款则需要49万多元,被告当即联系原告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原告父母出资六万元整,为原、被告两人交付了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同时原告用住房公积金与被告一起在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书,贷款49万元整,并由双方共同还款。为减轻还款压力,原告将原婚前个人房屋出售,用售房款的32万元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并用售房款偿还了原告父母的出资,其余贷款双方共同还贷。2010年底,被告与原告协商说为了应付国家对两限房的监察,想与原告再次办理离婚手续,并保证之后一定会与原告复婚,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在房本上加上原告的名字。随后,双方于2011年1月6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但依旧生活在一起。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复婚,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办理,双方家长也都多次劝说被告,被告坚决不与原告复婚,并且不回家住,不管孩子,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既然不办理复婚手续,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大部分购房款是用原告婚前个人房屋出售后的钱交纳的,其余贷款是由双方一同贷款、还贷,房屋应当有原告的份额,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原告占60%份额,被告占40%份额。现被告认为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让原告搬离此处。原告认为争议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出资,应当有原告的份额。虽然原告与被告有房屋分割协议书,对房屋处分进行约定,但被告现在行为极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带着孩子,房子大部分也是原告出资,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有过错应该少分和不分。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位于石景山区某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假离婚不属实,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才离婚,后来考虑到孩子的问题,才办理了复婚手续。后来感情没有和好,所以就又离婚了。该房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的,并且是被告购买的,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的,离婚之后是被告还完的贷款。双方签订的房产份额协议书,是赠与协议,可以撤销的,也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不能因为原告带着孩子,该房就归原告所有,故不同意薛的全部诉讼请求,诉争房产应为被告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与李于2004年9月10日在石**政局登记结婚,薛**购买了位于石景山某零居房屋一套。2005年6月13日,双方育有一女李X1。2007年8月29日,双方在石**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没有现金、存款、住房等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被告李以个人名义申请两限房指标获批准。2008年11月25日,薛与李在石**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李于2008年12月18日购买了以个人名义所申请的位于石景山区金顶街北路20号院11栋11层2单元1102号的限价商品住房。该诉争房屋的首付款6万元由薛父母出资,薛于2008年12月25日出售位于位于石景山某的婚前个人房产,其中所得32万元价款支付了该诉争房屋房款。2009年6月12日,薛、李双方共同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剩余的房屋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离婚之后剩余贷款由李偿还完毕。

2011年1月6日,双方在石景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双方各自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双方没有现金、存款、住房等共同财产。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27日协商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房屋出售后所得净房款,李占百分之四十,薛占百分之六十。如因国家政策问题暂时不能出售时,此房产归李所有,李*支付给薛与净房款的百分之六十相等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8月29日及2011年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房产分割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6日,薛与李协议离婚,未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婚后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双方按照《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分割比例对诉争房产享有份额。被告李主张该分割协议为赠与协议,并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产由原告薛与被告李按份共有,原告薛占百分之六十的所有权份额,被告李占百分之四十的所有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4944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

  •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

  • 公民身份号码:。

  • 委托代理人余尘,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谢少赟,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郭春瑞人民陪审员薛海艳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 书记员彭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