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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张*原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我们双方共同承租位于门头沟**杨坨煤矿矿建大院(简称矿建大院)24平方米的北房1间,1985年夏,双方在北房前自建10平方米的自建北房1间,用于居住生活。1996年3月21日,我们经法院调解离婚,我同意由张*居住在上述承租的公房中。2000年前后,张*私自将上述北房交回产权单位并置换为位于门头沟区杨坨煤矿通风小院(简称通风小院)的公房及自建房。2010年,张*私自将在通风小院承租的公房及自建房交回产权单位并置换为杨**家属楼2层复式。2014年年初,张*将2层复式置换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小区楼单元603号(简称603号)楼房。我认为603号楼房是基于我与张*婚姻存续期间承租的矿建大院的1间公房及自建北房置换取得的,我虽在调解书中同意张*居住,但并未放弃公房的承租权及对自建房的权利,张*未经我同意,私自置换房屋所取得的603号楼房应为双方共同财产。我多次与张*协商,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协议,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矿建大院我与张*共有的公房及自建房屋的面积确定我在603号房屋中享有的财产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矿建大院的公房即北房一间是我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房,我们还建有一个3-4平方米的小棚子。1996年我与张*离婚时确定“北房一间归我使用”,相当于已经处理了公房的承租权。因矿建大院的公房属于危房,1999年,杨*煤矿总务科房管组向我送达了矿建搬迁协议书,要求我将矿建大院的公房和自建棚子拆除,并安排我另行承租了位于通风小院的一间公房,我与妻子马在房管组划定的范围内又建设了厨房,通风小院的公房及自建房与张*没有任何关系。603号房屋系因我承租的通风小院的公房改造所取得的安置房屋,张*对此没有任何权利,故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原系夫妻,张*原系北京**坨煤矿(简称杨*煤矿)职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承租了矿建大院的公房即北房一间,并建有一间自建房屋。1996年3月21日,二人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北房一间归张*使用”。张*与马于1997年12月15日结婚。

张*后承租了位于通风小院的一处公房。本院向该公房管理单位北京京**任公司杨*物业管理分公司(简称杨*物业公司)了解到,该公司成立是为接收和管理杨*煤矿破产后的相关资产,该中心成立时接收了原杨*煤矿公房承租的相关材料,因时间较长,目前只查找到张*在杨*物业公司2006年成立时就已经承租了通风小院公房的记录,未查找到关于张*从矿建大院搬至通风小院原因的记载,通风小院的公房系北京京**任公司(简称京**团)的房屋,通风小院的自建房均由公房承租人自行建设。

通风小院的房屋在2011年列入京**团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门头沟杨*安置房项目规划,张*于2011年8月19日与杨**公司、北京金**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司)签署了《杨*物业管理分公司同自管公房被拆迁户协议书》(简称协议书),确定张*承租的通风小院家属区号公房,建筑面积21.63平方米、自建面积15.79平方米。三方一致确认了张*承租的公房及自建房屋现状,住户被安置在杨*家属区周转房内,具体拆迁安置事宜将依照“京**团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政策”(待出台)执行,金泰地产保证张*在拆迁时,可享受“京**团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政策”(待出台)的权利,具体费用计算依据“京**团工矿棚户区改造安置政策”(待出台)等事宜。

2014年3月9日,张*(乙方)根据已出台的《北京京**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政策》(简称政策)与京**团(甲方)订立了《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协议》(简称腾退安置协议),确定乙方将坐落于通风小院的1套承租公房,建筑面积合计21.63平方米,自建房建筑面积合计15.79平方米,及其不能移动的附属物腾退后交还甲方处置,乙方按照《政策》第十条购买一套门头沟区杨坨地区二居室安置房,乙方按照《政策》享受下列腾退补助及奖励:购房补助308000元、工程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搬家补助1497元、家电移改费1500元、临时安置费1000元、自建房补偿4737元,合计420734元。

2014年4月28日,张*与金**司订立《北京京**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简称安置购房合同),张*确定购买603号楼房作为安置房,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5.37平方米,安置房购房总金额为480998元,在抵扣张*应得的腾退补助及奖励420734后,张*需补交购房款60264元。现该房屋已经交付,房屋由张*与马夫妇居住、使用。

张*主张,其与张*离婚时,双方只是约定矿建大院的公房由张*使用,并没有处理承租权,而且自建房系双方所建,在离婚时也没有进行处理,张*未经张*同意擅自调换的公房及自建房中应有属于其的份额,因调换的房屋被拆迁购买的603号楼房也应有其份额;张*主张,矿建大院的公房属于危房,1999年杨**矿总务科要求公房承租人搬迁并为承租人另行安排公房,原房屋没有进行任何补偿,并提交矿建搬迁协议书予以证明,该协议书载明:“矿建板房自5月13日开始搬迁住户要遵守以下协议。1、原住板房自己拆,料归自己使用。2、厨房由房管组划线、自己盖。3、从5月13日至6月13日,为拆迁日期,过期矿建板房不拆除新分住房不入住者,矿上将强令拆除旧房,收回新分配的房屋,并将酌情给予处罚。4、每户自己买电表,由矿电管组统一安装,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书下方只有杨**矿总务科房管组的盖章,未注明日期。张*对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1996)门民初字第36号案卷材料,矿建搬迁协议书,腾退安置协议,安置购房合同,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不能或不利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张*承租的矿建大院的公房系其与张*婚后承租,离婚时二人均可承租该公房。因公房的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张*与张*离婚时仅能处分公房的承租权,表现为居住和使用公房,根据双方在离婚时的约定,该公房最终确定归张*使用,且张*在离婚后未在此处居住,该表述应为对公房承租权的约定,故对张*主张其与张*离婚时未处分矿建大院公房承租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张*与张*承租矿建大院公房时所建的自建房无相关审批手续,二人离婚时并未进行分割。根据杨*物业公司的介绍,通风小院内的自建房屋均系公房承租人自行建设,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承租的通风小院中建设的自建房与张*、张*在矿建大院的自建房存在关系,因此张*无权主张通风小院自建房的权利。

张*承租的通风小院的公房和自建房与张*承租的矿建大院的公房及自建房并无直接关联性,603号楼房系基于张*承租的通风小院的公房及自建房屋拆迁、购买所得,张1要求确认其在603号楼房中享有财产份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七十五元于本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初字第802号
  •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1,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张*,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马,女,1967年4月2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娟

  • 代理审判员

  • 田裴

  • 人民陪审员

  • 赵健

  • 书记员刘昕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