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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廖因与被申请人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申请再审称:位于沈阳市X区X路4-1-313室房屋系被申请人婚前购买,申请人虽未出资,但装修时有出资,卖房是为了在北京购买住房。卖房时,作为房屋共有人,我与被申诉人通过公证共同委托徐X1处理卖房事宜。申请人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卖房时被申诉人已明确认可所卖房屋属共同财产,各自应享有一半份额,否则,其不会在委托书中说明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也无权一人处置该房屋。原审明知公证处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书,但却未予调查,即以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书上无被申请人认可为由,驳回了申诉人的诉讼请求。现申请人已取得了有被申请人签名确认房屋为共同财产的委托书,故要求再审该案,依法撤销(2014)大民初字第10522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徐提交意见称:所卖房屋是我与申请人结婚前自己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也是登记在我名下,申请人既没出资购房亦未出资装修,该房屋与其毫无关系。我签名的委托书中虽然说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达,目的是为了卖房办委托必经的手续。而且,2012年申请人与我共同签名将房屋所有人为申请人的位于大兴区的一处楼房以90余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房屋我实际参与还贷4万元,但该卖房款我未获一分钱。以申请人的申诉理由看,该房的增值及贷款钱我也有份。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廖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徐在公证处签署的《委托书》,经与徐核实,徐确认《委托书》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委托书》仅仅是为委托其兄帮其卖房时应公证处要求出具的手续,并不表明其认可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子是其婚前财产,与廖无关。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4大民初字第2153号廖**离婚一案中,廖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里除去诉讼中明确的共同财产及有争议的财产外,明确没有其他财产,即沈阳市X区X路4-1-313室房屋或该房卖后的房款未在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内。再查明,本案原审判决后,廖**,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时提交了与本次申请再审时内容一致的《委托书》。徐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委托书》的真实性,答辩理由与本案中提交意见一致,并坚决不同意调解,后廖撤回上诉。2015年1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0674号民事裁定,准许廖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审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沈阳市X区X路4-1-313室房屋属徐*前个人出资购买,卖房款在徐手中,廖未获得卖房款。另外廖主张出资装修过该房屋,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卖房系夫妻二人要在北京买房的事实并未发生,卖房款应归己一半属其个人认识,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廖在申请时提交了一份有徐签名的委托书,但根据审查查明的事实,房屋是徐**个人财产,卖房款也归其个人所占有,房屋权属及卖房后的收益并未因委托书上的“共同所有”而发生变化,廖在房屋出卖后并未因此获得任何收益,且至2014年2月廖向本院提起与徐的离婚诉讼时,亦未主张过诉争房屋出卖后房款的权利,其对该房屋及卖房款归徐所有是有明确认知的。故申请人现仅以一份委托书上的签名主张该房屋的部分权属,要求出卖房屋后的收益应有其一半份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民申字第4号
  •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廖(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

  • 被申请人徐(原审被告),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毛赐华

  • 审判员桂盼盼

  • 审判员殷峰

  • 书记员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