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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金*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7月8日,我与金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2009年拆迁,拆迁人是男方父母,所以补偿事宜跟男方金和女方于无任何关系”,我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认为该条只是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不存在我作为丰台区108号房屋被安置人对拆迁相关权利的放弃,故签订上述离婚协议书。2013年9月16日我就丰台区108号房屋拆迁,以分家析产纠纷将金、金1、赵、金2诉至丰台区人民法院。庭审中,法官告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有可能会对我存在不利法律后果,故现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内容,诉讼费由金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金*称:于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协议是在丰台民政局的监督和解释下自愿签署的,并且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我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于与金于2013年7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就财产分割作出约定,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如存在受协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于理应及时向法院起诉,采取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现于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故对于主张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驳回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只是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不存在其作为丰台区108号房屋被安置人对拆迁相关权利的放弃,其是在2013年9月16日就丰台区108号房屋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要求金等人给付拆迁利益,直到2015年3月,一审法院告知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故才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内容,故提起撤销诉讼在法定一年以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金*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金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于与金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因2009年拆迁,拆迁人是男方父母,所以补偿事宜跟男方金和女方于无任何关系”。现于起诉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第四条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于与金于2013年7月8日签署《离婚协议书》,于如果认为该协议有问题,应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而于却在2015年4月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第四条内容,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限,其称2013年9月在原审法院就丰台区108号房屋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要求金等人给付拆迁利益,因分家析产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视为其主张撤销之诉的起算时间。关于其认为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只是对相关事实的描述,不存在其作为丰台区108号房屋被安置人对拆迁相关权利的放弃的意见,是否成立,可在分家析产案中解决。故于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789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磊

  • 审判员林立

  • 代理审判员

  • 侯晨阳

  • 书记员郭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