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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杨**原审法院称:1998年6月1日,杨、李**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0年3月份,村里给杨、李**划了一块宅基地(即房山区闫村镇村甲2号)。同年5月,杨、李**组织施工并在院内建房,9月份左右竣工,建有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1间,共计7间,一直由杨、李居住使用。2009年,杨、李又共同出资扩建南房3间(含过道),时至今日2号院共计建有房屋10间。2013年起,因双方感情不和,杨、李一直分居。2015年5月25日,杨**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但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另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持有北京**结构厂股份,李*自然人股东之一;杨、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海尔牌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杨认为,位于房山区闫村镇村甲2号内的10间房屋系杨、李共同出资所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杨**依法分割。李持有北京**结构厂的股份,共同出资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也应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及《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杨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甲2号院10间房屋的二分之一归杨所有;2、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杨**房屋不是杨、李二人所建,是李**所建,李不同意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李对北京**结构厂投资5000元,不属于共同财产。第3项诉讼请求的家具家电不是杨、李共同购买,是李的孩子买的,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与李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杨与李共同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宅院内建造北房4间、东房1间、厨房1间、西房1间。2009年,杨与李又在院内共同建卫生间1个、南房1间、大门过道1个。杨与李**共同财产为:海尔牌空调柜机1台、书柜1个、电视柜1个、组合柜1个。2015年4月,杨起诉要求与李离婚。2015年5月25日,杨与李*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但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2015年6月11日,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李*本案诉争的房屋均系其父母所建,对房屋建成年代、建造情况均不清楚;称空调、家俱均为其子女购买;在北京珍华金属结构厂确有5000元股份,是婚前的股份。杨表示不要求对李的股份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宅院内先后共同建造了北房4间、东房1间、厨房1间、西房1间、建厕所1间、南房1间、大门过道1个以及共同购买了海尔牌空调柜机1台、书柜1个、电视柜1个、组合柜1个,上述财产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二人共同所有。李主张上述财产中的房屋均系其父母建造,剩余其它财产系其子女购买,故不同意分割。对此,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母亲虽到庭称房屋是其夫妇所建,但对建房时间、建房花费等建房具体情况均不清楚,且李母亲称与其丈夫在李**生活来源较少,收入较低,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认定为杨与李**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杨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具体分割,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宅院内双方所建北房四间中西侧二间、西房一间归杨所有;北房四间中东侧二间、东房一间、厨房一间归李所有;双方所建大门过道一个、南房一间、卫生间一个归杨与李共同所有。二、婚后共同财产: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柜一个归杨所有;海尔牌空调柜机一台归李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原判,上诉至本院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其父母出资建设,有其父母的份额,故本案应为分家析产纠纷,应将其父母列为诉讼主体一起进行分割。杨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本案诉争房产系杨与李共同所建,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李*:除本案诉争的房产外,其父母在本村另有一处宅基地,其父母目前居住在该处宅基地所在的院落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发票、现场图、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对诉争房产的分割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杨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村宅院内先后共同建造了北房4间、东房1间、厨房1间、西房1间、建厕所1间、南房1间、大门过道1个以及共同购买了海尔牌空调柜机1台、书柜1个、电视柜1个、组合柜1个,上述财产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二人共同所有。李*上诉称前述房屋系其父母建造,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李**在本村仍有其他宅基地及其母亲对建房时间、建房花费等建房具体情况均不清楚之事实,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应当认定为杨与李**所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判综合考虑诉争房产的建设格局、从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在杨与李之间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杨负担3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07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广辉

  • 代理审判员

  • 王楠

  • 代理审判员

  • 朱洪范

  • 书记员韩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