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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05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龙*诉至原审法院称:龙*、孙2003年认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离婚,协议上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但该离婚是孙**策划的假离婚骗局。孙以其所在单位的外地同事要办理北京户口为由,欺骗龙*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孙称假离婚是真的,没办理复婚。涉案房产是双方为了结婚,共同出资,以孙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55.23平方米,总价款1300000元,首付款500000元。其中首付款的构成包括:龙*父母出资200000元,孙母亲出资100000元,剩余20000元是双方共同筹集。婚前,龙*父母又出资20000元进行装修。剩余房款是以孙名义贷款,按揭是从孙卡上还款,2007年6月25日,该房屋取得了产权证书。上述房屋,是双方确定婚姻关系并准备结婚后由双方共同选定,是双方共同筹资购买的结婚用房,结婚以后以夫妻共同财产交付银行按揭贷款。因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屋未作分割,且孙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龙*、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约定。2、判决确认北京市区街9号院1号楼3单元701号房屋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按照龙*三分之二,孙**进行分割。3、判令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孙*称:孙与龙1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2日生一子孙**,2013年3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龙1所称假离婚与事实不符。2010年底,龙1突然告诉孙“我已经不爱你了”,之后龙1又多次有类似表示。2012年4月起,龙1经常以加班为由早出晚归,在反复询问后龙1才承认其参加了非法宗教组织聚会。受宗教影响,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严重不一致,无法沟通,感情破裂,双方自愿协议离婚。诉争房屋是孙**购买,登记在孙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孙与北京富**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首付款611694元(含定金)。2004年11月19日,孙与华**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700000元支付尾款。2007年6月19日产权证下来登记在孙名下。购买涉案房屋时首付款均是孙个人支付的,双方父母及龙1都没出资,龙1父母给的200

000元,并未用于买房,当时龙*正在考研究生,没工作,龙*的父母给了200000元用于龙*考研等费用。2005年10月,龙*父母又赠与孙200

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综上,孙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过错,不同意龙1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孙于2003年3月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2日生一子孙**。2013年3月22日,龙*、孙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婚生子孙**,离婚后由孙抚养。母亲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3、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4、债权与债务:双方无债权债务。

另查,一、2004年8月14日,龙1及其父亲龙2与案外人王*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小区,二期7号楼9层903房间(正式名称为区南路168号院7-2-902,以下简称9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5平方米,套内面积94.18平方米。原为龙1申请购买,后因种种原因,将此房购买权转让给王*。故在2004年8月正式交款时,由王*将购房款分两次交付。(首付购房款的95%,即418077*95%u003d39713.15元,其余以后交清)。因政策原因,交款时发票上的交款人仍写龙1,该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均为王*所有。待政策允许转让时,再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时,双方应积极配合,一切转让手续费用均由王*承担。该房屋的购房款缴纳时间为:2004年8月14日交纳396598元,2005年12月14日交纳18653元,发票上的付款人均为龙1,该房屋于**、孙**取得产权,产权等记在龙1名下。2012年9月26日,王*作为龙1的代理人将该房屋出售。

二、2004年11月11日,孙与北京富**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购买区大街地区花园广场A(1#楼)3单元701号房(现名称为北京市区东街9号院1号楼③-0701号,以下简称7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5.2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11694元。当日,孙支付购房首付款611694元。2004年11月19日,孙向华夏**安支行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007年6月19日,孙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根据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款明细表查明,该房屋贷款本金700000元,婚前已偿还贷款本金21880.21元、利息32973.94元,双方协议离婚时,剩余贷款本金为489631.7元,利息为274987.43(3022.21*253-489631.7)元。

现龙1以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约定,并要求分割701号房屋。孙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龙1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如下问题上存在争议:

其一、双方协议离婚时,孙是否存在过错。

龙1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孙存在办公室恋情,欺骗其假离婚,孙承诺离婚后再复婚,但却在离婚后拒绝复婚并与她人再婚。孙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对此,龙1提交了录音证据的复制件,孙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主张双方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与龙1离婚时不存在办公室恋情。

其二、701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龙1主张该房屋是双方为了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的婚房,购房首付款由其父母出资200000元,其他首付款为双方共同出资支付,龙1称该房屋入住后,其父母又出资200000元用于装修,该房屋虽以孙名义办理了贷款,但双方婚前、婚后一直共同偿还贷款,房屋产权证书于双方婚后取得,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龙1针对其主张的父母赠与200000元用于购买701号房屋首付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其父龙2名下的存折,该证据载明2004年2月25日存入200000元,2004年3月1日支取199000元,龙1陈述称该款项支取后,首先用于支付小区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后发现该房屋有问题就退房了,退回的首付款四十余万元打入了孙的账户,该笔款项后来用于支付701号房屋的首付款。龙1针对其主张的除其父母赠与的200000元首付款外,其本人另出资与孙共同支付剩余首付款并参与婚前偿还房贷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孙主张701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的购房首付款611694元来自于其前期购买小区的房屋办理退房后退回的款421724.3元及其个人在中**银行的存款190625.7元,龙1在婚前没工作,从未参与房款的支付,双方结婚后,该房屋贷款也一直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故该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龙1无权分割。对于小区房屋的资金来源情况,孙主张其于2004年3月购买小区的房屋,2004年3月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408211元,该款项的来源包括:1、其单位代为支付给开发商的房款188600元;2、其个人的住房公积金25500元;3、其母亲邬于2002年11月28日从贵**行转入北**行账户110000元,2003年2月2日取现100000元交与孙用于购房;4、2004年1月15日邬支取现金40000元用于购房;5、剩余款项为现金支付,已查不到相关记录。孙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北京润**有限公司,金额188600元。

(二)、孙**的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及个人历史明细帐,该证据显示:2004年2月25日支取住房公积金25500元。

(三)、邬建设银行账户(以下简称0619账户)、账户(以下简称6607账户)明细,该证据显示2002年11月28日邬自0619账户汇款110050元至6607账户,2003年2月2日,邬自6607账户取现100000元。

(四)、邬中**银行账号,2004年1月15日取现金40000元(两笔20000元)。

(五)、购房款发票,该证据载明2004年3月4日,北京润**有限公司为孙开具了408211元首付款的发票,2004年4月26日,北京润**有限公司为孙开具了450000元房款的发票。

(六)、退房协议,该证据载明孙与北京润**有限公司就“”12-2908号房屋的退房问题达成协议。

(七)、孙**中**行存折,该证据显示孙收到退款425039.45元后,于2004年11月11日支出421724.3元。

(八)、中**银行活期明细,该证据载明孙于2004年11月2日、2004年11月11日其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北京富**发有限公司20000元、170625.7元。

(九)收入证明,2004年2月4日,孙单位证明孙*均收入6619元。

龙*认可孙**的第1、2项购房款来源,对孙主张的第3、4、5项房款来源不予认可,龙*对孙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四)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龙*认为孙购买房屋的时间在2004年3月,而邬支取100000元现金的时间在2003年2月,现没证据证明邬支取的100000元现金交给了孙,从购房时间上看,证明不了这100000元用于购房,邬2004年1月15日支取40000元现金的时间亦早于购房时间两个月,现同样没证据证明邬将该款项交与孙,孙主张的现金付款更是没证据证明,而其本人提交的其父龙2的存折取现199990元的时间在2004年3月1日与购房时间吻合,且取款地点与交款地点吻合,该金额扣减其认可的孙出资额后与剩余首付款的数额相吻合。

孙对龙1的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孙针对龙1所述龙1父亲龙2出资20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事实,在几次庭审及答辩状中的表述如下:

1、孙在法院2014年3月3日组织的庭审中认可龙1父亲龙2借给孙200000元,并非用于购房,具体用途不清楚。

2、孙在2014年3月3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首先,孙认可龙1的父母在2004年对孙出借200000元,之后又于2005年10月收房后赠与双方200

000元装修款。其次,上述款项并非龙1个人款项,龙1无权主张,理应另案解决。”

3、2014年3月26日的庭审中称“2003年8月我和龙*认识,2003年底龙*辞职考研究生,此段期间没收入,且由于我在帮龙*找导师,所以龙*父亲给了200

000元也是用于托人帮龙1找研究生导师及生活开销,并非用于购房。……”

4、2014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孙对此事的说法为“孙**1说,2004年3、4月间,龙*父母给龙*200000元,用于其考研期间因无工作,用于生活费、上课、找导师及学费,该款项由龙*控制,龙*支配。未用于购房。”

其三、701号房屋市场价值的评估时点问题。

龙1主张701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财产未作处理,该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双方离婚后该房产的价值变化,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升值利益、共同分担贬值风险,故701号房产的评估时点应为估价日期。孙主张701号房屋为孙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龙1有权主张权利,而离婚后房产的价值变化与龙1无关,故701号房屋市场价值评估的时点应为2013年3月22日双方离婚的时间。

双方基于上述分歧,分别申请对701号房屋在评估日及2013年3月2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案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法院委托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个时点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12日,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龙*提出的评估申请,作出的701号房屋在2014年8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11010000元,针对孙提出的评估申请作出的701号房屋在2013年3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9530000元,龙*为此支付评估费23212元,孙支付评估费21060元。

其四、902号房屋是否属于龙1的财产,该房屋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龙1主张其享有902号房屋的经济适用房购房指标,其将该指标转让给案外人王*,王*是外地户籍,王*以龙1的名义购买此房后,因北京市的限购政策发生变化,王*不能获得该房屋产权,在该房屋取得产权5年期满后即将该房屋出售了,房屋出售后取得的房款也都属于王*所有,该房屋与其本人没关系。

针对上述主张,龙*提交如下证据:

(一)、王*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关于购买西山枫林7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的情况说明》,王*在该证据中陈述了使用龙1的名义购买902号房屋的过程及出售902号房屋的过程,王*承认该房屋的购房款由其出资,该房屋出售后的款项也归其所有。

(二)、购房转让协议:西山枫林小区,二期7号楼9层903房间(正式名称为区南路168号院7-2-902,以下简称902号房屋),建筑面积112.75平方米,套内面积94.18平方米。原为龙1申请购买,后因种种原因,将此房购买权转让给王*。故在2004年8月正式交款时,由王*将购房款分两次交付。(首付购房款的95%,即418077*95%u003d39713.15元,其余以后交清)。因政策原因,交款时发票上的交款人仍写龙1,该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均为王*所有。待政策允许转让时,再办理正式转让手续。办理转让手续时,双方应积极配合,一切转让手续费用均由王*承担。

(三)、龙*、龙*为王*出具的《关于7-902号户主变更的说明》:原户主龙*符合北京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经初审、公示、终审后,确定可以购置7号楼902号房,但由于经济等等原因,无力购买,为此,将此房转给好友王*,一切均按西山枫林购房条件办理,实际户主为王*同志,特此说明。

(四)、购房款发票、契税发票、公共维修基金收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收据,上述票据的付款人均为龙1。

(五)、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9月,王*作为龙*的代理人将902号房屋出售,用以证明上述合同由王*代龙*签字,后在中介的要求下,龙*本人在合同上补签了名字。

孙认为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出庭,所以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孙认为该证据没约定对价、交款时间不确定、房屋坐落书写与其他证据不符,同时该协议对购房限制予以规避,属于无效协议;孙认为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龙2曾经参加本案庭审的旁听,龙1为本案当事人,均不能作为证人;孙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根据该票据付款人均为龙1,且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国有土地使用费均是在双方婚后支付,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证亦在婚后取得;孙对证据(五)中的《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中委托人一栏不是龙1签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居间服务合同》没原件,不同意质证。*对《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孙认为王1只是龙1的代理人,出售房屋的2

460000元中,收益应该是2040000元,该收益属于龙1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1、孙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该约定是否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财产状况,解决此问题,首先应当对701号房屋、902号房屋的权属性质作出认定。

关于902号房屋,902号房屋为龙1婚前出资购买,且龙1提交的证据显示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案外人王1,根据上述事实,无论该房屋属于龙1所有还是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均不属于龙1、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孙主张该房屋系龙1的投资行为,该投资收益应归双方共有,但根据现有证据,法院对孙主张的龙1的投资行为难以认定,故对孙要求分割投资收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701号房屋,孙于2004年11月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时,与龙1系恋爱关系,该房屋的首付款是否为双方共同出资支付,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成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孙购买701号房屋的首付款611694元来源于其前期购买小区房屋退房后退回的款项421724.3元及孙个人在中**银行的存款190625.7元,龙1对于孙建设银行支出的190625.7房款无争议,故查清小区房屋的购房款来源是解决双方争议的关键所在。

本院认为

龙1主张孙购买小区的房屋时,龙1的父亲龙*曾给付*20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孙在本案首次庭审及当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均承认收到过龙1父亲200000元款项的事实,但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孙在此后的庭审中根本否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但孙未提交证据推翻其之前自认的事实,法院认为孙对是否收到200000元款项前后不一的陈述,有违诚信原则,法院确认龙1父亲给付*2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对于该200000元是否用于支付小区房屋的首付款问题,孙*否认态度。根据孙提交的证据显示,购买小区房屋的购房首付款为408211元,孙工作单位代其支付的房款188600元及其自行提取住房公积金25500元支付的房款,龙1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剩余首付款194111元的来源,孙主张为其母亲邬2003年2月2日自建设银行提取的现金100

000元及2004年1月15日自农业银行提取的现金40000元。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比较后认为,龙1父亲龙2存折中200000元现金的提取时间及取款地点与孙购买小区房屋的时间、交付房款的地点均吻合,取款的金额与首付款数额的差额亦相吻合,而孙母亲取款的时间距离购房时间较长,且取款数额与剩余首付款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故法院认为龙1父亲出资200000元用于支付小区房屋首付款的可能性大于孙母亲出资的可能性。关于孙主张该200000元为借款的意见能否成立,对此问题,法院认为,龙2作为200000元的出资人,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孙主张过债权,孙亦无向龙2偿还借款的行为,基于双方的姻亲关系,该200000元作为借款缺乏合理性,法院对孙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为孙购买小区的房屋时,龙*的父亲出资20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成立,该房屋退房后,孙用退回的款项支付了701号房屋的首付款,故应认定,龙*的父亲对701号房屋的首付款出资200000元的事实成立,法院认为701号房屋应为龙*、孙**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且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在双方婚后取得,故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龙*、孙签署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双方无共同财产”,与事实相悖,龙*要求撤销该项约定的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上述规定,龙1起诉要求分割701号房屋的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考虑到701号房屋现登记在孙名下,且由孙实际居住,从便于双方当事人生产生活角度出发,701号房屋应归孙所有为宜,孙应给付*1折价款。

由于701号房屋系双方婚前各自出资共同购买,故确定龙1、孙在婚前各自的出资情况,是计算孙支付龙1房屋折价款的关键。

龙1针对支付房款的问题,主张除其父亲赠与的200000元首付款外,其本人另出资与孙共同支付剩余首付款并参与婚前偿还房贷,孙对此不予认可,因龙1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龙1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龙1另主张其父母赠与用于装修701号房屋的200

000元款项亦应计入房产价值,孙对此持不同意见,对此问题,法院认为,投入到房屋的装修费用是对不动产的添附,属于债权的性质,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对房产价值的投入,对龙*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龙*在双方婚前对701号房屋的出资应为200000元,孙在双方婚前对701号房屋的出资数额应为411694+

21880.21+32973.94u003d466548.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到本案,龙*、孙**对701号房屋的个人出资部分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应属个人所有,其余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孙应给付龙*的折价款数额应考虑701号房屋目前市场价值扣减剩余贷款本息、双方个人婚前出资及增值后,由双方平均分割。由于7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对该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双方离婚后该房屋仍属于双方共有财产,该房屋未作分割前,房屋的价值变化应由双方共同分担,故孙要求按照双方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值作为分割依据的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对其此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龙*在庭审中主张孙在产生办公室恋情后欺骗其办理假离婚,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对此,龙*提交了录音证据,孙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问题,法院认为,对于龙*、孙办理离婚的理由,龙*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该证据的内容并未涉及孙存在办公室恋情,因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婚姻不忠或其他影响双方财产分割的行为,故即使存在双方假离婚的事实,并不足以导致孙**财产的后果,对龙*要求少分孙财产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撤销龙1与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无共同财产”的条款。二、登记在孙名下的位于区东街9号院1号楼③-0701号房屋归孙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孙负责偿还。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孙给付*1房屋折价款四百万四千零二十五元。

判决后,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龙1在婚姻中有多方面过错;2、902号房屋的真正购买人为龙1,该房投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3、龙1父亲出资的200000元是用于龙1读研究生的相关费用,并非用于购房;4、孙*自有资金支付701号房屋首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孙认为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有失公正,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本院改判驳回龙1的诉讼请求。

龙1服从原审判决,请求本院驳回孙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表、存折复印件、录音、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中**行取款回单及建设银行银行卡存根各一张、华**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建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入证明、房屋出售委托登记表、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产的权属性质认定以及分割是否适当。首先,902号房屋交纳房款时间在孙、龙*结婚之前,无论实际购买人是案外人王1还是龙*,该房屋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即使认定该房实际购买人为龙*,买房目的系用于投资,投资的时间亦发生于孙、龙*婚前,孙要求分割该房投资收益的上诉意见,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701号房屋的首付款中是否有龙*父亲出资的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龙*父亲龙2存折中200000元现金的提取时间及取款地点与孙购买小区房屋的时间、交付房款的地点均吻合,取款的金额与首付款数额的差额亦相吻合,而孙母亲取款的时间距离购房时间较长,且取款数额与剩余首付款的数额存在较大差距,龙*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优势,并进而最终认定龙*父亲出资20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成立,分析合理,理由充分。701号房屋系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为结婚而购买,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故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龙*要求撤销“双方无共同财产”的约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房屋增值情况、便于当事人生活等因素确定该房屋由孙居住,由孙支付龙*相应折价款,处理得当,孙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孙关于“龙*婚姻中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44272元,由龙1负担8442元(已交纳),由孙负担35830元(已交纳2106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54200元,由龙1负担19170元(已交纳),由孙负担35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8188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76年7月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1,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何国发,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广辉

  • 代理审判员

  • 王俊伟

  • 代理审判员

  • 李广剑

  •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