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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刘之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刘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方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我于2011年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2013年11月18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1)东*初字第08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方离婚,同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的房屋、车辆、存款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但该判决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由方持有的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6.4%的股份未予涉及。为维护我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对方持有的公司6.4%的退股收益6694400元进行分割;2、诉讼费由方承担。

方在原审中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25日经北京**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方持有的公司6.4%的股权价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且有关单位拒绝配合评估工作,因此未予分割。方已于2013年年底将其持有的公司6.4%的股权进行了转让。

另查,2014年1月23日的公司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显示,受让方为公司,转让方为方,转让前方持股比例6.4%,转让后持股比例0,转让合同总金额832万元,本次申报应纳税额162.5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方将其持有的公司6.4%的股权进行转让所得价款,应当归刘、方共有。该转让款扣除应纳税额后,法院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为669.44万元,刘**得其中的一半,即334.72万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方给付刘股权转让收益人民币三百三十四万七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方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款,除向*支付了162.56万元用以缴纳相关税费外,剩余669.4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因此不应判决方向刘支付钱款,而应对相应债权进行分割。2、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方除支付162.56万元个人所得税外,还缴纳了4160元的印花税。3、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未有效通知方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剥夺了方相应诉讼权利。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4年4月22日向方邮寄送达传票及诉讼材料,邮件详单上所填写方联系电话为139XXXXXXXX,后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通过电话与方取得联系(139XXXXXXXX),询问方为何不到法院应诉,方答复为没有时间。2014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方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公司与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公司以832万元(未扣除税款)回购方所持有公司6.4%的股权;公司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方支付上述回购价款的20%,即166.4万元,待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再向方支付剩余80%的回购价款665.6万元;如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方支付回购价款,应向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本院审理中,方认可该股权回购协议的真实性,也认可其已不再持有公司任何股权,但主张公司仅在2014年1月21日向其支付了162.65万元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剩余的回购价款至今没有支付。方称就支付剩余回购款问题与公司进行过沟通,公司答复为: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均是不动产,还没有变现,所以还给不了,需要缓一缓。经本院询问,方认可其与公司就剩余回购款何时支付、如何支付问题未签订补充协议,截至目前其亦未向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审理中,方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调查公司对于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调取公司账户往来明细。对于股权回购协议履行情况的调查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前往公司进行调查,但公司以相关人员不在为由拒绝配合调查。对于调取公司账户往来明细的取证申请,因公司与方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中并未约定双方的付款账户与收款账户,此项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必要关联,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中,方提交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其缴纳了162.56万元的个人所得税与4160元的印花税。刘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1)东*初字第0865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股权回购协议、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调查笔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为方持有公司6.4%的股权。刘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方在此前离婚诉讼以及本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刘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是否正确;二、方要求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一、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缺席判决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向方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但因拒收被退回;后与方通过电话取得联系,但方表示没有时间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向方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方主张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方要求将其对享有的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诉争股权已由公司回购。方主张公司除支付相应税费外,并未实际支付剩余股权回购款,进而主张应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方的此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且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方对公司是否享有债权。

依据方与公司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公司应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向方支付剩余80%的股权回购款。现方主张公司逾期付款,其对公司享有债权,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截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至今已逾一年,此期间其未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以明确权利,亦未向公司提起诉讼以主张权利。因方缺少积极行使权利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其对公司享有债权为客观事实。

第二,方的主张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方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公司6.4%的股权。如对该股权进行分割,刘**得一半的股权或相应的补偿款。现方将夫妻共有的股权予以转让,并据此主张对相应债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方自行转让股权的行为,带有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依据公平原则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该行为不应侵害刘的合法权益。在股权转让前,刘依法应取得的财产形态是股权或现金,具有较好的稳定性和流通性;而在股权转让后,依据方的主张,刘所能取得的财产形态是债权,不仅流通性较差,而且要受到潜在抗辩权的影响。因此,方的主张实质上已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案诉争的标的物为公司6.4%的股权。因方已将该股权予以转让,且刘对转让价格予以认可,基于公平原则、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将股权回购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划归方所有,由方向刘支付补偿款的分割方式,更为公允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股权回购协议,方取得的回购款为832万元,原审法院在扣除方已支付的个人所得税162.56万元后,对剩余款项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方在本院审理中主张应扣除印花税4160元,因其在原审中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现方在本院审理中虽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方未经刘许*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未将相关证据和事实及时向刘披露,本着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原则,本院对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扣除印花税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刘负担496.5元(已交纳),由方负担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93元,由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1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屠育

  • 审判员林立

  • 代理审判员

  • 侯晨阳

  • 书记员陈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