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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我与被告李因结婚急需用房,于2009年4月27日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x村(以下简称x村)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款共计289639元。2009年4月30日我与李**结婚,2012年2月14日我们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北京市**登记中心协议离婚。2013年9月29日,我与李共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并由我补交了6000元房款。现涉诉房屋由李居住。我认为涉诉房屋系我们双方婚前购买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x村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我居住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杨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这个房屋属于双方婚后财产,我们婚前只是交了200000元定金,我们婚后共同交清房屋的余款89639元。现涉诉房屋我已经装修并入住了,我同意给付杨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应归我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李*2009年4月27日,与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联合共建协议书,投资建设x村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投资款共计289639元,协议签订之日,需交纳总投资款的69%—即200000元,余款89639元在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钥匙时交清。杨与李*签订协议当日交纳了建房款200000元,二人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19日交纳余款89639元。2012年2月14日,杨与李*感情不和在北京市**登记中心协议离婚。2013年9月29日,杨与李共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住手续。因涉诉房屋与实测面积不一致,需补交6000元房款,杨表示6000元房款是其自己交纳的;李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双方共同交纳的。涉诉房屋目前已由李装修后居住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对于补交的6000元房款,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本人交纳的。

审理中,李提出其与杨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涉诉房屋卖给其表弟朴x,涉诉房屋现在应该属于朴x。李表示,500000元房款大部分被其玩牌输掉了,剩余一部分房款,因其与杨离婚后未分家,主要给杨的儿子花费了。经询问,李表示其无需提供与朴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朴x也无需出庭作证,因为杨不同意卖房且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李*提出在2012年2月14日,其与杨在北京市**登记中心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现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二、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及财产;三、经协商离婚后,女方付给男方30万元人民币,分四年付清,2013年至2015年每年付8万元,2016年2月14日前付清剩余6万元人民币,对外双方无债权债务。”李主张依据离婚协议书,其给付杨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即归其所有,但是在双方登记离婚时,因涉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所以婚姻登记部门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房屋予以登记并分割。杨于2014年1月6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李给付其补偿款8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杨的诉讼请求。据此,李主张按离婚协议书,其给付杨300000元,分四年付清,这300000元就是涉诉房屋的房款,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对此,杨表示不予认可,其认为李给付其300000元,是因为其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贡献较大,与涉诉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杨与李*表示自己没有其他住房,对方有其他住房,均主张由自己使用诉争房屋,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到北京市**登记中心调查,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对离婚财产只做形式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只要双方提出是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有无房产证均可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登记并分割。对此,杨、李**异议。

上述事实,有杨、李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联合共建协议书,发票,收据,(2014)门民初字第380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判决书,调查笔录,房屋平面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与x**委员会联合共建的,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同等的使用权。至于双方出资份额,双方婚前按约定交纳了大部分建房款;婚后双方共同将约定的余款交清。对于补交的6000元房款,杨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本人交纳的,李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据此认定该款系双方共同交纳。对于李提出涉诉房屋其已经卖给朴x的主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双方离婚协议中表示的“对外双方无债权债务”的意思互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李提出依据“离婚协议书”,其给付杨300000元补偿款,涉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且与其提出的涉诉房屋已经卖给朴x的主张互相矛盾,而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与李对涉诉房屋出资份额各占50%,双方对涉诉房屋具有同等的使用权。故本院对于杨提出的涉诉房屋由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的使用,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于此种情况,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x村x楼x单元x号房屋由杨、李共同使用。该房屋的两间卧室中,原告杨使用北面的一间卧室,被告李使用南面的一间卧室,两间卧室以外的其他部分,由双方共同使用,双方应彼此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对方使用房屋。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杨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一百四十九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门民初字第3133号
  •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

  • 被告李,女,1969年7月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殷文辉

  • 书记员韩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