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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杨**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由北京**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分割了双方的部分财产,但原告后来发现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被告养老保险金未予分割,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的结婚和离婚情况。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该笔养老金都是我自己支付的,所以我不同意原告分割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杨起诉离婚,同年12月,北京**民法院出具(2012)朝民初字第6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中另对双方家具家电、存款及公积金、赎回基金款、共同债务、房屋进行了分割。2014年8月,李*诉至本院要求分割杨名下另一笔赎回基金款,同年12月,本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101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

本案审理中,本院前往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社保缴费信息,其中显示被告每年缴费自1月—12月(月数不等)的个人缴费金额,并显示自结婚时的1999年2月至离婚时的2012年12月,被告个人缴费总额为13717.38元。原告对此认为每年1-12月“个人缴费”一栏显示的只是每月缴纳金额,但未提供证据和依据。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养老金、公积金、存款、基金、股票并要求分割,后撤回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朝民初字第066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单位社保缴纳证明、本院调取的被告社保缴费信息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结婚,2012年12月离婚,在此期间,被告个人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割被告个人缴纳部分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时分割完毕,该笔养老金均为自己支付,故不应分割,该辩称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社保缴费信息中每年1-12月“个人缴费”一栏显示的只是每月缴纳金额,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杨支付李*养老保险金折价款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01005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2(李1之弟)。

  • 被告杨,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世云

  • 书记员李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