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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刘某某与黄某某、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江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江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江*于2011年期间相识,2012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聘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900元,被告给付嫁妆20000元(含新郎、新娘床上用品及电器等)及新郎、新娘金戒指各一枚,原告送给新娘金银首饰等。农历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都宴请各自的亲朋好友,举行婚礼。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因江*未达法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同居共同生活,于2013年6月20日生下一女。孩子出生4个月后,因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江*吵打,江*把女儿带回被告家住,一直到2014年7月1日,江*及其女儿所需的生活费用都是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江*把女儿抱给原告,后外出打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儿子黄*与被告女儿江*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同时考虑到被告方给付嫁妆等支出20000余元,置办婚宴亦有支出。故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酌情返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方返还彩礼2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江*某人民币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某、江*某不是婚约当事人,无权解除婚约,没有证据证实聘金都是两被上诉人支付的,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女儿江*没有过错,上诉人收取的聘金已用于购买嫁妆、置办婚宴及婴儿的生活费用等,且支出的费用远远超出聘金数额,不存在上诉人还需返还彩礼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江*某答辩称:两被上诉人之子黄*已明确表示与上诉人女儿江*断绝关系,江*自2013年10月回娘家后就没回被上诉人家,且自2014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音信全无,江*的行为也表明婚约已经不存在了;上诉人收取的聘金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儿子黄*亦承认其没有支付聘金,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支出宴请费用76040元,不符合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有宴请亲朋好友,收取的礼金亦归各方所有,不存在宴请费用用谁承担的问题;江*带孩子回娘家系因帮娘家干活,被上诉人多次请江*回家未果,期间,被上诉人也有带孩子去看病及给孩子带生活用品,不应再由被上诉人承担生活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是否由被上诉人给付聘金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根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与否、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某收取的聘金79900元属于彩礼。被上诉人黄*某、江*某之子黄*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上诉人收取的聘金全部均由其父母黄*某、江*某支付,其已不愿和上诉人女儿江*继续生活,上诉人刘某某庭审时亦认可被上诉方找其协商过退婚事宜。故可以认定黄*与江*的婚约已经解除,本案聘金系被上诉人黄*某、江*某支付,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黄*某、江*某之子黄*与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某之女江*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结合上诉人给付嫁妆、置办婚宴等亦有支出,判决由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某酌情返还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刘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三民终字第52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女,汉族。

  •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坊善,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水清

  • 代理审判员吴星

  • 代理审判员曾雪梅

  • 书记员陈家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