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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伍*甲与林*乙、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伍*甲与被告林*乙、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伍*甲诉称,原告伍*甲系原告伍**之子。被告林*甲系被告林*乙之女。2015年2月21日,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经媒人许某某等介绍认识后,约定迎娶被告林*甲的彩礼为聘金人民币56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及黄金饰品二两。尔后于2015年2月24日,由原告伍**付给被告林*乙订亲聘金8万元。同年2月26日,原告伍*甲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等黄金饰品计77**给付被告林*甲。同年2月28日,原告伍**通过中**银行转账付给被告林*乙聘金48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致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无法继续同居生活。原告及媒人前往被告家协商解决,要求返还被索取的高额聘金,但被告不予理睬,不同意退还原告的彩礼及黄金首饰品。被告故意隐瞒真相,借婚姻索取财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生活苦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给两原告聘金56万元及黄金饰品计77**(价值1.8万元)的80%即46.2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乙、林*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双方约定的聘金是56万元,但原告实际只通过银行汇款付给被告林*乙48万元,被告林*甲并无收取聘金。原告所述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镯未交付。假使有交付,也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按照农村风俗,被告出嫁女儿办20桌酒席花费99437元,因原告将被告林*甲赶回娘家,致被告受人耻笑,使两被告的心灵和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特别是被告林*甲被赶回娘家后,整天嗜睡,精神恍惚,精神压力巨大。被告也陪嫁有电脑一台,价值四千多元,衣服等生活用品3万多元,现金3万元,均在原告伍*甲和林*甲生活期间用于消费。因原告伍*甲将被告林*甲赶回娘家,本案的过错在原告。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返回聘金不合常理和法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伍**、伍*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林*乙、林*甲收取原告聘金56万元、黄金2两及被告林*甲出嫁时没有陪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录音内容系原告打给被告电话,均是原告自己讲的,无法证明被告收到56万元,实际上只收到48万元。

4、证人许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伍**、伍*甲给付被告林*甲、林*乙聘金56万元及黄金2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聘金56万及黄金2两的事实。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是可信的。被告认为证人许某某是原告伍*乙哥哥的亲戚,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所说的时间、情节模糊不清,即使有交付8万元,但证人对时间等重要信息均不清楚,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购物凭证八张。欲证明被告林*乙为嫁女办酒席20桌,购买各项物品所花费用为9934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八张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购买人是被告,且所买的猪肚30斤与被告称办20桌酒席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3及证人许某某的证言与原告伍*乙和被告林*乙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两被告收取两原告聘金56万元及黄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八张购物凭证均无购买人,且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伍*甲系原告伍*乙之子。被告林*甲系被告林*乙之女。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经媒人介绍,约定原告应付给被告聘金56万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等黄金饰品。尔后于2015年2月24日订亲当天原告付给被告聘金8万元。后原告付给被告约定的黄金饰品,并通过银行汇款付给被告聘金48万元。2015年3月3日,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未达法定婚龄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时被告林*甲陪嫁手提电脑一台并随带原告所付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等黄金饰品,现该电脑及黄金饰品均在原告家。同年3月22日,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聘金彩礼46.24万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伍**、伍*甲与被告林*乙、林*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两原告主张为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举办婚礼,支付给被告聘金56万元及黄金饰品,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被告林*甲陪嫁有手提电脑一台并随带原告支付的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等黄金饰品,现均在原告家,原告当庭予以承认,应予采纳。但被告主张陪嫁有价值3万多元的衣服等生活用品及现金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应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当地风俗习惯及原告伍*甲与被告林*甲同居时间,酌定两被告应当返还38.9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乙、林*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伍**、伍*甲聘金三十八万九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36元,由原告伍**、伍*甲负担1304元,被告林某乙、林**负担6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民初字第1593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伍*甲,男,199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 原告伍*乙,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松峰,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沟下街351号。特别代理。

  • 被告林某甲,女,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 被告林*乙,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代群

  •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 人民陪审员唐庆华

  • 书记员黄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