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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某某、林*乙与黄某某、郑**、郑*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陈某某、林*乙与被告黄某某、郑**、郑*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黄**到庭,被告黄某某、郑*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林**、陈某某之子林*乙与被告郑*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同月17日,两人订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郑*甲支付聘金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同月25日,原告再向被告黄某某、郑*甲支付聘金218000元,并向被告郑*乙支付38300元抵作黄金首饰,郑*乙即到原告家庭。2014年3月3日,林*乙与郑*乙办理婚姻登记。然而,被告郑*乙一直不愿接纳林*乙,一直不愿与林*乙共同生活,婚后长期在娘家生活。郑*乙多次向林*乙表达离婚的意愿。2014年3月25日,在双方家庭调解下,郑*乙出具《保证书》,表示决定回心转意,与林*乙共同经营好家庭。郑*乙还表示,如果反悔,愿意归还聘金238000元及黄金折抵款38300元。被告郑*甲在《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此后,郑*乙仍然不愿意与林*乙共同生活,两人同居天数不超过五日,且未举行过婚礼,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6月17日,林*乙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3日,林*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家庭经济本来就不宽裕,彩礼所需款项大部分系举债向亲友借来的。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彩礼遭到拒绝。被告拒还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更加困难。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给三原告彩礼276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郑*乙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相关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林*乙与被告郑*乙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原告家庭殷实,不存在婚前给付聘金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二、退一万步说,原告诉称彩礼2763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其中38300元黄金首饰折价款是婚前赠与给被告郑*乙的,应当视为对被告郑*乙的赠与行为,且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黄金首饰的折抵款也相应用于购买黄金及夫妻共同生活开销。被告郑*乙没有收取聘金,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郑*甲并没有收取聘金,故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三、原告林*乙与被告郑*乙婚姻存续期间过错方在原告林*乙,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林*乙就嫌弃郑*乙,经常以离婚为由到被告家里以索取金钱为由吵闹,故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方是原告林*乙。被告郑*乙在原告家生活多月,与原告诉状中所说只生活几天不符。综上,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2015.5.29)一组,意在证明三原告家庭关系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乙与郑*甲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3、(2015)秀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17日,林*乙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7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3日,林*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判决已经生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认为可以证实林*乙嫌弃郑*乙,多次要求离婚,林*乙存在过错的事实。

4、《保证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郑*乙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保证书》,表示决定回心转意,与林*乙共同经营好家庭;郑*乙还表示,如果反悔,愿意归还聘金238000元及黄金折抵款38300元;被告郑*甲在《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承担担保责任;郑*乙注明时间三年,三年过后作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表示该《保证书》内容不是被告方书写,被告郑*乙、郑*甲系被迫签名,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可以说明原告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该《保证书》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作为婚约财产纠纷,《保证书》里有“担保人”,不符合担保形式。

5、通话录音及整理材料一份,意在证明林*乙与郑*乙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为郑*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系偷录,不具有合法性,且整理材料存在断章取义,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

6、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2014.8.7)一份,意在证明郑**基本上未在原告家庭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及是否同居生活并不了解,事实上被告郑**在婚后经常居住在丈夫家里。

7、庭后补充提供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2015.9.21)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婚约过程及因支付本案聘金造成原告家境更加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于原告逾期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同意质证,附条件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部分内容不客观,其内记载聘金276300元与事实不符,残疾人证记载林*甲四级伤残也与村委会证明记载的二级伤残不符,可以体现村委会夸大事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郑**、郑*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确立姻亲关系、被告收取聘金238000元、黄金折抵款38300元及通过两次诉讼离婚的事实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2014.8.7)中证称“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该郑某乙均不**家生活居住”,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原告为证实其家境困难补充提供的秀屿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2015.9.21)及残疾人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陈某某之子即原告林*乙,与被告黄某某之女即被告郑**,经人介绍确立姻亲关系。2014年2月17日订亲并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聘金20000元,同月25日再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聘金218000元及黄金折抵款38300元,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17日原告林*乙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3日原告林*乙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而结束夫妻关系。后双方因返还聘金产生纠纷。2015年6月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以被告郑**的婚姻收取三原告支付的彩礼276300元,该事实有《保证书》、村委会证明证实,且被告方对收取该276300元彩礼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中的黄金折抵款38300元系赠与、应不予返还,缺乏依据,该款项应认定为婚约彩礼的一部分。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一方收取对方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林*乙与郑**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农村习俗,酌定被告予以返还138150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不合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为郑**、被告主张过错在于林*乙嫌弃郑**及《保证书》系胁迫之下签字,均缺乏依据,均不予支持。根据农村习俗,聘金系女方父母收取的,且被告庭审时也自认聘金系被告黄某某收取,原告以《保证书》为据要求被告郑**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郑**庭审亦承认有收取部分彩礼(黄金折抵款),故其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并无不当。被告黄某某、郑**不愿返还婚约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某某、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林**、陈某某、林*乙彩礼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一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林**、陈某某、林*乙对被告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4.5元,由原告林**、陈某某、林*乙负担2722.25元,被告黄某某、郑**负担27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民初字第1015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甲,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 原告陈某某,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 原告林*乙,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晨宇、黄嘉坤(实习),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被告黄某某,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 被告郑**,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 被告郑*乙,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 被告黄某某、郑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丽杭、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德锋

  • 人民陪审员林炳宗

  • 人民陪审员谢许林

  • 书记员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