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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朱**、倪*与余**、黄梅金、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朱**、倪*诉被告余国松、黄梅金、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倪**、朱**、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朱**、倪*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余国松、黄梅金、余**的委托代理人唐**、赖于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朱**、倪*诉称:原告倪*与被告余**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十)双方订婚,并于当日支付聘金1万元,同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二十二日)迎娶被告余**并举办婚礼,当日三原告再支付给三被告聘金9万元和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两项金器总价值5000元),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但在婚后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余**就判若两人,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制造矛盾,然后独自回娘家,不肯回原告家建立家庭,经原告多次规劝和挽留都无济于事,被告余**为尽快摆脱婚姻另找新欢,于2015年7月24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双方即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离婚。原告为了迎娶被告余**,除支付聘金和彩礼10多万元外,在筹备婚礼期间还另外开支达10多万元,离婚后三被告不肯适当地退还聘金和彩礼给原告,导致原告的家庭经济更加拮据和困难,三被告借婚姻名义向原告索取聘金和彩礼,数额较大,经催讨后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聘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该聘金款还清之日止)、彩礼(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总价值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国松、黄梅金、余**辩称:原告所称的原告倪*与被告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十)订婚及当日有支付聘金1万元是不真实的,原告倪*与被告余**是在2013年9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亲认识,2013年10月22日(农历九月十八日)订婚,当日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聘金1万元。以及原告所称的在婚后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余**就判若两人也是歪曲事实,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取原告家任何钱财,反而被告余**在与原告倪*结婚后同居生活一年多以来,前后总共给予原告倪*4万多元用于原告倪*投资生意及其日常花费,平常家庭开支也是被告余**在承担,被告余**损失巨大。2014年9月份因原告倪*及其家人催促被告余**生育小孩而发生矛盾后,被告余**被原告一家赶出家门。请求驳回原告倪**、朱**、倪*的诉讼请求。

原告倪**、朱**、倪*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倪*与被告余**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方**、刘**、朱**的证人证言,证明三被告收取三原告在定亲的时聘金1万元,在迎亲的时聘金彩礼8万元及3条金项链(价值1万元)。

被告余国松、黄梅金、余**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三个证人均与原告之间有亲戚和朋友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主体不适格。证人方**、刘**均没有看见多少钱,只是听说是1万元,没看到1万元,而且证人刘**对全部的细节几乎回答不清楚,该二个证人陈述聘金情况相互矛盾,所以证人方**、刘**无法证实定亲订婚时被告方收取原告方聘金1万元。证人朱**也没有看到聘金7万元,证人朱**陈述迎娶时聘金8万元、3条金项链与原告诉状中所称9万元聘金、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也是相互矛盾,因此三个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应当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证人方**、刘**、朱**的证言对其在相亲订婚、迎亲时亲身经历所作的陈述,但是三个证人均无亲眼看到聘金及聘物金器的具体数量,而且证人方**、刘**对金器情况的陈述不相符,也与原告本身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情况不相符;证人朱**对聘金、金器情况的陈述也与原告本身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情况不相符,所以本案虽然双方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婚姻礼节,但双方对聘金及聘物金器的具体数量无法形成统一,经庭审调查,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评判,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一方应对该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被告余国松、黄梅金、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材料及其光盘、QQ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倪*与被告余**直到2014年9月份双方才分开。

证据二、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倪*与被告余**双方举办婚礼后仅仅14天,原告倪*就以自己没钱花就向被告余**索取人民币2万元,也印证双方因为原告经济困难约定没有支付任何聘金的事实。

原告倪**、朱**、倪*对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系被告逾期举证,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附条件质证,该录音材料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实双方一直同居到2014年9月21日的事实。对证据二只能证明原告倪*与被告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财产的处分,也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提交新证据,被告并无违法,从该份证据一的录音内容可以反映被告余**因其房门被换锁进不去与原告倪**发生争吵的事实,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发生的时间并成为被告余**从此离开原告家的时间;从该份证据一的QQ聊天记录截面可以反映被告余**因双方对孩子生育及事业先后的观点不一致,双方存在矛盾的事实,但同样不能证明被告余**从此离开原告家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二系被告余**汇款给原告倪*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合法真实,但因双方之间是否交付聘金的问题未定,故该笔款项可属于被告余**个人支出与原告倪*共同生活的花费,而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证据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倪*与被告余**经婚媒中介所介绍认识,于2013年9月14日(农历八月初十)双方订婚,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4日(农历十月二十二日)迎娶被告余**并在原告家庭举办婚礼晚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尚未生育子女。但在婚后期间,被告余**因生育孩子问题与原告倪*家庭发生矛盾,然后离开原告倪*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余**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并于当日在法院的调解下自愿离婚。双方因婚约财产问题产生纠纷,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倪*与被告余**办理结婚登记,现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其婚姻关系解除,但缔结婚约关系的当事人不得基于农村风俗从另一方处索取财物,即使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如造成给付一方重大经济损失的,索取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三原告赖以证明三被告索要彩礼数额的主要证据是三个证人的证言,但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够证明双方在办理订婚、迎娶时给付的聘金及聘物金器的具体数量的事实。证人证言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也存在不一致之处,所以原告主张返还财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朱**、倪*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倪**、朱**、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荔民初字第3226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倪**,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 原告朱**,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 原告倪*,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余**,男,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 被告黄**,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 被告余**,女,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峰,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于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忠生

  • 书记员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