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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某某、吴**与何**、郭某某、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陈某某、吴**与被告何*甲、郭某某、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被告何*甲、郭某某、何*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陈某某、吴*乙诉称:原告吴*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何*乙认识,双方合意后于2013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时三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婚约财物:人民币58.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黄金3两(价值5.3万元)。可是好景不长,被告何*乙以回娘家探亲为由,与原告分居生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回给三原告聘金58.8万元、黄金3两折价5.3万元,计64.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郭某某、何*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被告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聘金58.8万元,但该聘金用于支付媒人介绍费、办酒席、购买嫁妆等。2、原告主张的3两黄金是原告赠与被告何*乙的,仍在原告处保管,属于被告何*乙的私人物品,原告应当予以返还。3、原告主张,被告何*乙不与原告吴**共同生活违背事实,被告何*乙多次要求与原告吴**共同生活,均遭吴**的无理拒绝。4、被告何*乙与原告吴**生育一女,取名何*丙。被告何*乙从怀孕至今一直由父母照顾,做产检花费5万多元、“坐月子”营养费用3万多元、孩子的抚养费5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吴**共同承担。5、被告何*乙与原告吴**在孩子抚养权纠纷的判决未生效前,仍是同居关系,三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吴**、陈某某、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莆田市**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吴**与被告何*乙于2013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三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案外人吴**借款20万元,并通过吴**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向被告何*甲转账聘金2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该证据可予认定。

被告何*甲、郭某某、何*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青岛**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各1份。证明被告何*乙与原告吴*乙于2014年6月12日生育女孩何*丙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女孩如果是原告吴**生育的,姓名应叫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

2、甘井子区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医疗手册、妊娠证明、青岛**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何*乙在医院产检以及生育小孩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认为,门诊医疗手册及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3、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大连市甘井子区妇幼保健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项目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何*乙孕检、产检等共花费3821.03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认定。

根据被告吴某乙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省计生科研所金科司法鉴定所对吴某乙与吴**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的亲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经人介绍与被告何*乙认识,后于2013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而同居生活。时三被告收取三原告聘金58.8万元。被告何*乙与原告吴**于2014年6月12日生育女孩吴*丙(又名何*丙)。原告吴**与被告何*乙因故分居,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甲、郭某某、何*乙承认收取原告吴**、陈某某、吴**聘金58.8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3两黄金,现由谁保管,双方陈述不一,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上述聘金用于支付媒人介绍费、办酒席等,被告何*乙与原告吴**在孩子抚养权纠纷的判决未生效前仍是同居关系,三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吴**与被告何*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现已分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可在综合考虑原告吴**与被告何*乙的同居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后,酌情按给付的彩礼适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甲、郭某某、何*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吴**、陈某某、吴**彩礼二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吴**、陈某某、吴**负担4710元,被告何*甲、郭某某、何*乙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民初字第1466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 原告吴**,男,199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卓锦华,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何*甲,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 被告何*乙,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

  •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林锦斌(实习),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柯元海

  • 人民陪审员蔡冬发

  • 人民陪审员黄初发

  • 书记员谢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