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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许**与被告颜**、颜**、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许**与被告颜**、柯某某、颜*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颜**、柯某某、颜*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许*甲诉称,2014年初,两原告之子林*乙与被告颜*乙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及8日,两原告按农村习俗分别向三被告支付聘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及15.8万元。后被告颜*乙到原告家生活,但被告颜*乙与林*乙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颜*乙遂离开原告家。现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彩礼18.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颜**、柯某某、颜*乙庭审时辩称,1、被告颜*乙并未参与双方家长对彩礼的洽谈,也未收取材料,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颜*乙的诉讼请求。2、两原告与被告颜**、柯某某约定的聘金为12.8万元,而非18.8万元。在2014年5月6日林*乙与颜*乙订婚时被告颜**、柯某某确实收到2万元聘金,时办理了三桌酒席,花费月0.6万元,但剩余10.8万元聘金原告尚未支付。3、被告颜**、柯某某收取2万元聘金数额不大,且系林*乙不愿与被告颜*乙共同生活,两原告请求返还聘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林**、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郭某某、许*乙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两原告两次共支付三被告聘金18.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且该书面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2、证人许*乙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两原告两次共支付三被告聘金18.8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

被告颜**、柯某某、颜**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许*乙出具的书面证言与出庭作证的证言关于两原告每次支付聘金的数额虽不尽一致,但其对于聘金总额、支付聘金的次数、每次支付聘金时的在场人员等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较为一致,且证人许*乙系林*乙与被告颜*乙订立婚约的媒人,其对于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较为熟悉,陈述客观,其证言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初,原告林**、许**之子林*乙与被告颜**、柯某某之女即被告颜*乙经媒人许**、郭某某等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6日两人按农村风俗订婚,当日两原告支付给三被告聘金3万元。同年5月8日,两原告再次共向三被告支付聘金15.8万元。随即林*乙与被告颜*乙同居生活,但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林*乙与被告颜*乙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聘金彩礼18.8万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其子林*乙与被告颜*乙为举办婚礼,两原告依民间习俗支付给三被告聘金18.8万元,有证人许**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颜*甲、柯某某主张其与两原告仅约定聘金12.8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聘金数额为18.8万元。三被告主张2014年5月6日其为订婚仪式办理三桌酒席花费0.6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告主张被告颜*乙未实际收取聘金,非本案适格主体,因证人许**证实两原告支付聘金时,被告颜*乙亦在现场参与,故被告颜*乙系本案适格主体。因三被告收取两原告支付的聘金后,两原告之子林*乙与被告颜*乙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当地风俗习惯及林*乙与被告颜*乙同居时间,酌定两被告应当返还13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柯某某、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林**、许*甲聘金十三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林**、许**负担1160元,被告颜**、柯某某、颜**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民初字第1607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甲,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 原告许*甲,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林*甲配偶)

  •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彪、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 被告颜*甲,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 被告柯某某,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颜*甲配偶)

  • 被告颜*乙,女,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颜*甲之女)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益,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慧敏

  • 人民陪审员陈建泉

  • 人民陪审员张宗义

  • 书记员陈海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