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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胡**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4)潭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胡*甲系胡*乙、吴*夫妇的女儿。张*与胡*甲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谈好结婚张*应支付给胡*甲彩礼132000元,订婚时支付66000元,待结婚时再支付66000元。2013年6月,张*将订婚彩礼66000元支付给胡*甲,同年6月20日,吴*、胡*乙为张*与胡*甲按照习俗摆订婚酒宴,为此花费6300元。订婚后,胡*甲到张*经营的餐馆工作,2014年3月,胡*甲因摔伤离开张*的餐馆。张*与胡*甲因先办结婚证再支付剩余彩礼,还是先支付剩余彩礼再办结婚证发生分歧。张*与胡*甲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张*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彩礼的给付一般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张*起诉要求胡**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胡**为办订婚酒席已支出了6300元,应予扣除,故胡**应返还张*彩礼59700元。张*起诉要求返还的黄金1.5两及电动车一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胡**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张*要求胡*乙、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胡**辩解,张*与胡**订婚后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张*支付的66000元彩礼除了办酒消费了6300元,其余均被张*拿去装修自己的房子,对此张*不予认可,胡**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胡**的上述辩解,应不予采纳。胡**辩解,胡**订婚后在张*餐馆做事受伤,张*应承担治疗的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彩礼59700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1元,依法减半收取965.5元,由张*负担289.5元,胡**负担6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上诉称,彩礼已全部交给张*装修房子。张*与胡**之间既有婚约关系又有劳务关系,原审只认定婚约关系不顾劳务关系,有失偏颇。胡**在张*餐馆打工摔伤,张*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要求胡**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甲自认收取了一半的礼金,且与吴*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记载相互印证。其陈述将礼金全部交给张*装修房子,不是事实。至于胡*甲要求张*赔偿摔伤的损失,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甲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胡*甲已将彩礼返还给张*用于装修房子的事实。张*除认为订婚酒宴的费用是其支付的,共支付3595元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张*提供了酒家出具的证明及点菜单、超市的销售单一份,以证明订婚酒宴的费用是其支付的。胡*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点菜单与销售单非正式的票据,酒家的证明亦没有出具人出庭接受质证,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上诉称其已将彩礼66000元全部返还张*用于装修房子,张*不予认可,胡**亦无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胡**要求张*支付劳务费用和赔偿因工致伤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未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张*认为酒宴费用是其支付的,但其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此未提起上诉,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民终字第745号
  • 法院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理发店员工。

  • 委托代理人徐治昌,建阳市水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 原审被告胡**,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 原审被告吴*,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文如

  • 代理审判员夏雯

  • 代理审判员黄清曙

  • 书记员林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