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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认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6日两人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5月24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王*甲给付林*66666.6元的聘金、2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17860元的“接亲包”,林*回礼2088.8元(其中聘金返还888.8元,“接亲包”返还1200元),经抵扣后,王*甲实际给付林*的彩礼数额为人民币102437.8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王*甲不愿再和林*结婚。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举行婚礼,王*甲按照当地习俗给付*某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调解亦不能和好,王*甲要求林*返还彩礼,其主张于法有据。王*甲主张彩礼的具体数额中,部分有证据支持,部分没有证据,对有证据足以支撑其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林*主张其与王*甲在同居期间曾人工流产,所发生的费用要求予以抵扣,但王*甲予以否认,林*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与王*甲有关,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甲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02437.8元;二、驳回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上诉人林*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在原审庭审中申请证人陈*、王**、彭*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和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后,未给予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即根据上述证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并裁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在陈述完证言后,原审法院并未要求证人退庭,反而明确告知证人可以旁听。三名证人均旁听了庭审。这亦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述三证人的证言应当排除。在上诉人对讼争“彩礼”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该款项未能明确说明经手人、接收人及交接过程和双方确认的款项金额、性质、用途。而双方因生活开支、办理婚宴的花费以及双方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均不能认定为“彩礼”。但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原审判决也未能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已按风俗办理婚姻仪式且共同生活的情形,导致了错误判决。双方实际已建立婚姻关系,即使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彩礼”,也不应要求上诉人单方返还。原审判决未对双方关系解除的原因予以查明,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责任,片面认定由上诉人返还“彩礼”,不利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证明的事实后,双方当事人均有分别对证人进行询问、质证。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剥夺上诉人林*诉讼权利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并未在场旁听。证人证明事实结束后,其证明责任已完成,并不存在影响其他证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彩礼的事实,有证人、有时间、有地点、有交付人,事实是清楚的。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所称的礼节性开支并未包括在内。上诉人上诉称与答辩人同居数月因此导致怀孕并堕胎,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对原审判决查明的“王*甲给付林*66666.6元的聘金、2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17860元的‘接亲包’,林*回礼2088.8元(其中聘金返还888.8元,‘接亲包’返还1200元),经抵扣后,王*甲实际给付林*的彩礼数额为人民币102437.8元”提出异议,其认为聘金应为10000元,还有2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聘金有返还888.8元,其未收到“接亲包”,不存在返还接亲包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数位证人证实。上诉人予以否认,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均以双方在一审各自提交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按农村习俗订婚、举行婚礼,但未依法登记结婚。被上诉人王*甲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上诉人林*彩礼,终因双方未建立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其所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原审判决确定的应予返还的部分彩礼,有数位证人出庭予以作证,且证人之间的证词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问题,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原审法院均有让双方当事人向证人询问的环节,而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对证人发问,并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未予其向证人发问和质证的情形。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亦未存在旁听正在作证的其他证人陈述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终字第312号
  • 法院 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 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文如

  • 代理审判员郑敏

  • 代理审判员黄清曙

  • 书记员张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