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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陈**与被上诉人郑**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陈**因与被上诉人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3)霞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郑**诉称,其与被告方*系同学关系,2008年农历12月底按民间习俗订婚,2009年农历12月5日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方*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因办理结婚事宜,其支付给被告方礼金36000元、购买衣物和其他金器20000元、订婚的四色盘15000元、洗屎盘2000元、小舅子的红包5000元、其他红包3600元,共计彩礼81600元。另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养殖海带的收入计60000元都寄存于被告处。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陈**共同返还原告彩礼合计81600元;2、判令被告方*返还原告近3年寄存于其处的海带收入款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郑**与被告方*系同学关系,2008年农历12月底按民间习俗订婚,2009年农历12月5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订婚时原告有给付被告方*、陈**母女现金46000元(其中礼金36000元、买衣服10000元)和三个戒指价值3000元;被告方有陪嫁洗衣机一台2700元、桌子一张2700元、见面礼1000元。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郑**与被告方*虽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返还数额。对于物品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有收取对方相应的财物,可确定归各自所有;对于彩礼部分被告方*、陈**母女共收取原告彩礼46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可酌情确定被告方*、陈**共同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陈**共同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同居期间尚有60000元的海带收入款在被告方*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陪嫁妆时有返还原告一条黄金项链、一个白金戒指、一台电视、订婚的衣服1000元,压箱钱12000元等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方*、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彩礼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方*、陈**上诉称,原审认定不实,上诉人在举行民俗婚礼之前,有陪嫁给被上诉人一条金项链,价值15000元,白金戒指500元、电视机2900元、订婚衣服1000元,压箱钱12000元,该事实符合当地习惯,应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还帮助被上诉人还款约三十万元。原审没有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回礼中只有白金戒指一个、一台洗衣机。没有上诉人主张的金项链、电视机、订婚衣服,压箱的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陪嫁的物品是多少;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多少。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陪嫁物品尚有金项链、白金戒指、电视机、订婚衣服、压箱钱及帮助被上诉人还款30万元等事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赠送给上诉人等人财物46000元,系基于与上诉人方*结婚为目的,现无法实现目的,要求返还,可以予以支持。原审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返还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方*、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宁民终字第754号
  • 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51岁,汉族,霞浦县人,农民,住霞浦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农民,住霞浦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树惠

  •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 代理审判员陈光华

  • 书记员何斌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