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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杨**、杨*乙、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杨*乙、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甲于2014年8月23日经人介绍说亲,并正式见面,见面当日给予女方600元,给女方父亲800元,事后,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0月29日订婚,经人介绍给被告方彩礼66275.9元,其中女方28999.9元,女方父母18888元,女方弟弟1588元,其他旁系亲属14户,每户1400元,另计金器一套价款13988元,送喜期1200元,上述合计82873.9元。双方订婚过礼后,约定于2015年1月1日举行婚礼,因原告先后三次邀被告去办理结婚登记,均遭其以心情不好为由拒绝,为此原告非常尴尬而无奈,只得请求村干部出面调解,但均因被告态度刁蛮而无果,一场精心策划的婚礼由此流产。原告为订婚东挪西借,而现落得人财两空,债台高筑,且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及金器价款共计人民币82873.9元,扣除金项链一条计10060元,品抵应返还72813.9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1、导致婚约财产纠纷的过错完全在原告,而不是答辩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经人介绍说亲相识,于2014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习俗赠送答辩人彩礼28999元并赠送了一套金器,由此双方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了见证答辩人的幸福婚姻,双方去婚纱影楼拍了婚纱照,并定于2015年1月1日举行婚礼。为此,答辩人及家人大张旗鼓为答辩人准备结婚用品、家具、被子电器等。自原告按农村习俗前往答辩人家里“送日子”,因与答辩人发生口角后,原告遂多次提出解除婚约,并多次召集其亲人至答辩人家里无理取闹,还扬言威胁答辩人父母。面对这样的婚姻前兆,答辩人并未解除婚约,可原告出尔反尔,时和时散,最后经双方村干部调解,答辩人不计前嫌愿意与原告结婚,结婚日期不变,仍定于2015年1月1日举行婚礼。时至当日,答辩人到婚纱店化好新娘妆并穿着新娘婚纱在家与亲朋长辈等待原告迎亲,可当日未见原告任何踪影,导致周边邻居议论纷纷。面对如此伤害,答辩人生不如死,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答辩人,原告是酿成纠纷的完全过错人。2、原告自愿赠送答辩人的彩礼,应当不予返还。原告的赠予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只要条件成就该彩礼应视为赠予,无权要求返还。在这场婚姻中,是原告故意阻止结婚条件的成就,不同意与答辩人结婚,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即使返还也只能以答辩人实际占有的财产范围为限酌情返还。

被告杨*乙、银某某共同辩称,本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主体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而不应是其他人。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是杨*甲而不是两答辩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甲于2014年8月23日经人介绍说亲相识,于2014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按习俗赠送被告杨*甲彩礼28999.9元,赠送被告杨*乙、银某某共计18000元,赠送被告杨*甲的弟弟1588元,赠送其他亲属14户每户1200元,共计16800元,赠送被告杨*甲金器一套计13988元,上述共计80263.9元。订婚当日,被告杨*乙、银某某夫妻按农村习俗回赠原告陈某某项链一条计10400元。自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甲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定于2015年1月1日举行婚礼。后来,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甲未能如期举行婚礼和进行结婚登记。另,原、被告双方为举办婚礼,均已花费了一定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口信息、世纪黄金质量保证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协议,并无法律约束力,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均可主张解除。在原、被告双方缔结有婚约的前提下,原告基于风俗习惯附条件赠予被告杨*甲贵重财物作为彩礼为法律所禁止,其行为不能被支持,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乙、银某某虽不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但其二人获得的18000元,仍系基于婚约所产生的彩礼性质,亦应当予以返还,由于该二被告已经以大体相当价值的金器予以回赠给原告,可折抵其应予返还的价款,故其二人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返还义务;对于原告诉求的其他赠予内容,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返还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现金28999.9元及金器一套(价款为1398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初字第04097号
  •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某某。

  • 委托代理人曾国强,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杨**。

  • 被告杨**。

  • 被告银某某。

  •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利

  • 书记员卞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