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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沈**、沈**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沈**、沈**、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沈**、沈**及被告沈**、沈**、郭*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甲诉称:2012年2月份左右,经媒人郭**介绍,汪*甲与沈*甲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在随州某宾馆订婚。订婚时,汪*甲按照习俗给付沈*甲6000元现金。汪*甲与沈*甲于2013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传统婚礼。举行婚礼之前,汪*甲花费10786元为沈*甲购买明牌首饰两件(黄金耳环、手镯各一对),汪*甲到沈*甲家过节购买礼品花费数千元;汪*甲父母给付沈*甲父母20000元现金作为彩礼,在过节时给付沈*甲过节费数千。因汪*甲户口及身份证的问题,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至2014年11月份分居,沈*甲随其父母到新疆打工。2014年12月,沈*甲向汪*甲发短信称其怀了别人的孩子,并要求汪*甲抚养,汪*甲拒绝,并要求沈*甲返还汪*甲的损失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费用共36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庭证人郭**的证言。陈述内容为:我与原、被告双方都是亲戚,是他们的媒人。订婚时(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是在随州待的客,当时打发钱给了沈*甲5000元,打发小孩子给了1000元,后来按照农村习俗传期给沈*甲家彩礼20000元,平时过节来往拿的东西记不清楚了,办婚礼时包红包1200元,压框钱是2000元。以上是经我手的事情,其他我不知道。

证据二:出庭证人汪某乙证言。证人陈述:我是汪**的父亲,我主要证明的是娃子结婚花的一些费用。定亲的时候给小*5000元现金,传期的时候给了20000元,钱是给媒人转交的,结婚待客之后也就是过罢春节给了小*3000元,这3000元是随州的单位上来的有客人要还礼,直接给的钱他们。其他的就是买烟酒等开销。

证据三:出庭证人王*证言。主要陈述:我是汪**的嫂子。我要证明的是他们购买首饰的情况,沈*甲跟另外一个人在我儿子开的首饰店选的首饰,当时没有付钱,后来过了一个月左右汪**付的款。他们之间其他的事情我没有经手不清楚。

证据四:双方短信记录。

证据五:购买首饰的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二、原告对彩礼的定性错误。三、原告的给付均属赠与,其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沈*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沈*甲对原告汪**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言内容中所提到的钱数,集体为上门时就一个5000元的红包,传期时20000元,结婚时红包1200元,压框的钱2000元。结婚后原告父亲给2000元。证据四是当时买首饰的收据无异议。证据五是我们的短信通讯记录,但是内容不真实,说我怀孕是因为其他原因我编造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沈*甲陈述,能够证明:沈*甲上门的时候汪**家庭给付了5000元给沈*甲,确定婚期的时候汪**家庭给付20000元给沈*甲家庭并交由沈*甲持有使用,举行婚礼时汪**父亲给付沈*甲1200元,双方同居后过春节时汪**父亲给付沈*甲2000元。证据四能够证明汪**为沈*甲购买首饰花费的现金数额。证据五,沈*甲的反驳主张成立,在没有相关医学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短信内容不能认定沈*甲怀有他人的孩子。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诉辩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2月份左右,经媒人郭**介绍,汪**与沈*甲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4月在随州某宾馆订婚。汪**与沈*甲于2013年12月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传统婚礼,双方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至2014年11月,后沈*甲随其父母到新疆打工至今。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也未生育子女。

沈*甲上门的时候汪**给付了5000元给沈*甲,汪**花费10786元为沈*甲购买首饰,确定婚期的时候汪**家庭给付20000元给沈*甲家庭并交由沈*甲持有使用,举行婚礼时汪**父亲给付沈*甲1200元,双方同居后过春节时汪**父亲给付沈*甲2000元。共计389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汪**与沈*甲举行传统婚礼后同居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已于2014年11月结束。汪**在双方同居前给付沈*甲的5000元及花费10786元购买的首饰,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本院认定上述5000元及首饰系汪**在双方同居前自愿赠送的财物,属于赠与行为,并非给付彩礼,汪**要求沈*甲返回上述赠与物并不符合赠与物返还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汪**家庭在双方确定婚期时给付沈**家庭20000元,此20000元系确定双方举行婚礼的彩礼,汪**与沈**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沈**与汪**举行婚礼时购置了嫁妆,同居生活一年时间中为双方的日常生活需要花费一定费用的情形,本院酌定沈**返还给汪**彩礼10000元。

汪**与沈*甲同居后,汪**父亲给付沈*甲的3200元,系将沈*甲视作家庭成员后的自愿给付,为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汪**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甲向原告汪**返还彩礼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负担100元,被告沈*甲负担5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13号
  •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汪**。

  • 被告沈**。

  • 被告沈*乙。

  • 被告郭**。

  •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游(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湖北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陆大鹏

  • 书记员吴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