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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与被告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奎诉称,我和被告女孙**同居生活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原告出具47000元礼钱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返还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财礼。现要求被告返还财礼4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婚约期间,我收受原告彩礼27200元,原告给我女儿孙**“三金”款10000元,衣服款4000元,锁钱666元。我在介绍人书写的47000元欠条上签字属实,但只同意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与被告孙**女儿孙**于2012年1月1日(2011年农历12月8日)确立婚约关系。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7200元,给付孙**衣服钱4000元,锁钱666元,“三金”款10000元,共计41866元。2012年1月6日(2011年农历12月13日),原告与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关系不睦,于2012年4月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1月12日(2012年农历12月1日),原告兄阎**及介绍人陈**到被告家协商清退彩礼,陈**代笔书写了内容为“今欠闫**(兄弟礼钱)47000元,按腊月初十到十五给清”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签字。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礼4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经法庭调查,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彩礼为27200元,该欠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女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属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给付孙**的衣服款等,原告要求孙**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返还原告阎**彩礼27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原告阎**负担500元,被告孙**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静界民初字第22号
  •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阎**,男,生于1980年8月25日。

  • 委托代理人高峰,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孙**,男,生于1943年6月29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满良

  • 书记员张进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