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苟**与被上诉人马**婚约财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7日苟**之子苟**与马**之女马**经他人介绍订婚,马**收取苟**彩礼146000元、折仪款4000元,同年4月2日苟**与马**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5月初苟**感觉因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认为系马**传染所致,双方遂发生纠纷,后终止同居关系。马**的陪嫁物有u0026ldquo;海信u0026rdquo;40英寸彩电1台、u0026ldquo;朕龙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在苟**家)。苟**起诉要求马**返还彩礼150000元,赔偿其为苟**、马**治疗疾病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马**答辩称,其女马**患的是正常疾病,现只同意返还部分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在其女马**与苟**苟立勇建立婚约关系当中,收取苟**彩礼14600元,数额较大,苟**请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当考虑双方子女共同生活时间等因素返还。苟**要求马**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马**给其女的陪嫁品应当退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返还苟**彩礼人民币135000元;二、苟**退归马**给其女马**的陪嫁品u0026ldquo;海信u0026rdquo;40英寸彩电1台、u0026ldquo;朕龙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负担2300元,苟**负担1000元。

马**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双方子女完婚之后,一直感情很好,未见疾病。**与马云*到北京打工,苟**说他未结婚,与前女友经常来往夜不归宿。诽谤马云*有疑似淋病,但马云*经镇原县人民医院检查正常。且苟**以给孩子看病为由向马**借款5000元未还。一审判决返还13.5万元,不符合事实,彩礼只有10万元,其余5万元给孩子结婚购买用品,如珍珠,金银首饰,衣服鞋袜,电视机,电动车,婚照,化妆用品等,与上诉人无关。彩礼已经花完,现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十分贫穷,无办偿还。2、苟**强行将儿媳马云*送回娘家,自己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违反了婚姻法。3、苟**在其父苟**的强迫下故意谣传说马云*患病,已在村里传开,沸沸扬扬,砖厂的人都可证实,对女方家庭造成极大的名誉损失,现在马云*整天精神不振、发呆。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认定;2、保护马云*和苟**的婚姻关系,追究婚姻自由之罪。赔偿马云*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费6万元。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苟**答辩称:彩礼l46000元,珍珠折衣4OOO元,共计150000元属实,并不是马**所说1OOOOO元,其余50000元给孩子购买结婚用品。马**说借他5000元,虽然没有借据,我尊重事实。

经二审审理,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有:1、一审向媒人董**的调查笔录,董**证明:u0026ldquo;彩礼l46000元,珍珠折衣4OOO元,共计实收150000元,这些钱都经我手交给马**的u0026rdquo;。2、苟**提供的庆**民医院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内容为:u0026ldquo;姓名马**,结果:疑似u0026hellip;u0026hellip;菌,2015-05-19u0026rdquo;。

二审中,马**提供镇原**控制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马**《健康证明》,以证明马**体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数额提出异议,但媒人董**证明彩礼为146000元,马**实际收取。二审中,马**提供了马**的《健康证明》,但不能证明马**与苟**同居生活时的健康状况。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之女马**与苟吉虎之子苟**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访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马**与苟**缔结婚约关系的过程中,马**收取苟吉虎彩礼l46000元,有媒人证实,予以认定,马**称其只收取彩礼l0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关于彩礼返还数额。考虑到经医院检查马**在与苟**共同生活期间,确实患疑似疾病,应当按80%返还,即116800元适当。一审判决按彩礼数额90%返还,即135000元过高。彩礼的支付对苟**的家庭经济造成一定影响,现马**与苟**已终止同居关系,马**上诉认为彩礼已经花完,无力返还等理由不能成立。

马**称苟**借其5000元,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了减少诉累,可以在本案执行中减除。

马**称苟**故意传播谣言,对其女儿马**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该诉争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具有类似性,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镇原县人民法院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苟吉虎退归马**给其女马云云的陪嫁品u0026ldquo;海信u0026rdquo;40英寸彩电1台、u0026ldquo;朕龙u0026rdquo;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负担2300元,苟吉虎负担1000元);

二、变更镇**镇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马**返还苟吉虎彩礼135000元)为:马**返还苟吉虎彩礼116800元。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负担2300元,苟吉虎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中民终字第625号
  • 法院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汉族,生于1962年3月12日,镇原县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吉虎,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1日,镇原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责逆

  • 审判员樊欣

  • 代理审判员卢小栋

  •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