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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谢**、谢*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生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谢**到庭,被告谢*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第一被告谢*甲于2013年3月在西宁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元月份由父母做主举行了婚礼,未领结婚证,期间通过媒人王**给二被告送去彩礼74000元,衣服等折价款16000元。由于婚前双方感情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21日第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甲辩称,原告所述的同居时间、分居时间属实。彩礼送了74000元。按照我们土族的风俗习惯男方把女方不要是彩礼一分不退,我不是不坐,而是他们不要,所以彩礼我们不退。我的陪嫁财产价值18000元,包括衣柜一个、双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单件电视柜一个、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女士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四床被子、手工绣的四副枕头、四个苫单、两条毛毯折抵彩礼。

被告谢*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元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当时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74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衣柜一个、双人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单件电视柜一个、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女士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四床被子、手工绣的四副枕头、四个苫单、毛毯两条价值18000元。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一被告辩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秦某某和被告谢*甲共同生活一年多,应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谢**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3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200元,被告谢**、谢**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816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秦某某,男,土族,现年20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汪学德,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谢*甲,女,土族,现年20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中川乡向阳村。

  • 被告谢*乙,男,土族,现年43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被告谢*甲之父(缺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白生福

  • 书记员张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