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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沈*某聂某某沈*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沈*某、聂某某、沈*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某、聂某某、沈*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初我给被告沈*某送彩礼98000元,现因被告沈*甲不好好与我过日子,且已经过法庭调解离婚,现在我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60000元及三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沈某某辩称,当初送的彩礼是96800元,三金现已经退回,彩礼我愿意退43000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因原告的母亲追到我家里打过我,所以彩礼最多退42000元。

被告沈*甲辩称,我只愿意退还42000元的彩礼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沈**、沈某某、聂某某应该给原告魏某某退还多少彩礼。

原告魏某某就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四人主体适格。

被告沈某某、聂某某、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沈某某、聂某某、沈**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合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沈*甲结婚时,原告魏某某给被告沈*某、聂某某、沈*甲送彩礼96800元,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休闲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佳劲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五千元存折一个,已归原告魏某某所有,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副)已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针对本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乡被告沈某某,聂某某等三人送的96800的彩礼,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方陪嫁一万多的嫁妆,返还三金的诉求也在离婚案中处理,鉴于被告沈**在原告家时间较短,对于原告诉求,应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某某、聂某某、沈**返还原告魏某某彩礼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初字第1083号
  •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13日。

  •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0日。

  • 被告聂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26日。

  • 被告沈*甲,女,汉族,生于1992年5月20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勇

  • 书记员郑长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