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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冶*甲、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冶*甲、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冶*甲、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未领结婚证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到安徽经营饭馆,不久第一被告回到娘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第一被告回家均遭到拒绝,双方共同生活两月有余。为了与第一被告结婚,原告四处筹钱,外债累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3000元及价值13000元的黄金首饰;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同居时间及三金的事实属实,但彩礼钱93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送了彩礼钱90000元,当时返还500元,3000元属于原告送给被告冶*甲和家人的礼物,不属于彩礼钱,彩礼钱89500元中被告愿意予以适当返还;2、30克金手镯、3克金耳环、5克金戒指是原告送给被告冶*甲的礼物,原告不应该要求返还且戒指及耳环第一被告已变卖;3、被告冶*甲要求原告返还陪嫁物:一辆5500元的男式摩托车、一个1500元电视柜,一台2700元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1400元洗衣机、一台700元烤箱、一件1500元的衣服,总价值13300元。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第一被告的陪嫁财产或者折抵彩礼;4、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饭馆6个月,被告冶*甲要求原告给付共有财产2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现金90000元;30克黄金手镯、5克黄金戒指、3克黄金耳环,共计38克。双方均同意黄金首饰按260元/克计算。另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前原告家人在外地经营饭馆。原告、第一被告同居后共同经营饭馆且与被告父母同家居住。同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冶某甲表示,戒指、耳环已变卖且陪嫁财产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给二被告所送彩礼数额较大且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冶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予以返还,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所送三金系属彩礼一种且价值较大,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且双方均同意按260元/克计价,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冶某甲表示戒指及耳环已变卖,无法返还原物,应按双方认可的260元/克折价返还现金。关于二被告要求以陪嫁财产折抵原告部分彩礼的意见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折抵。关于陪嫁财产被告冶某甲主张另案起诉,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主张分割共同经营饭馆期间收益中的25000元,因第一被告与原告家人同家居住生活,其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据此,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冶*甲、冶*乙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及金戒指一枚、金**一副的折价款共计65000元;

二、被告冶*甲、冶*乙返还原告马某某价值为7800元的30克黄金手镯一个。

上述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749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91年2月5日,文盲,农民,青**民和回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冶*甲,女,回族,生于1999年2月3日,文盲,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被告冶*乙,女,回族,生于1968年12月16日,文盲,农民,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国春

  • 代理审判员卓玛吉

  • 人民陪审员辛占奎

  • 书记员张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