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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马*甲、马*乙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被告马*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5日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第一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一个月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第一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90000元及黄金30克,均被二被告拒绝。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及黄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90000元,黄金30克(价值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马*甲辩称,第一被告在原告家中生活了一个月左右。举办婚礼时间及彩礼钱款90000元均属实。当时原告给第一被告送了一个30克金镯子,现在金镯子在二被告家中。第一被告的陪嫁财产金戒指一枚(5克)、金**一对(3克)、金项链一条(16克),共计24克。金戒指和金**现在在二被告家中,金项链现在在原告家中。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所说90000元彩礼中扣除第一被告的陪嫁财产及第一被告的金项链16克后,同意返还给原告现金10000元,黄金14克。

第二被告马*乙辩称,第一被告大概在原告家中生活了一个月左右。举办婚礼时间及原告所送彩礼90000元均属实。当时送了一个30克的金镯子,现在金镯子在二被告家中。第二被告陪给第一被告金戒指一枚(5克)、金**一对(3克)、金项链一条(16克),共计24克。现金戒指和金**在二被告家中,金项链在原告家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5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结婚证。原告给二被告送彩礼90000元、黄金30克(金**),且30克黄金(金**)在二被告处。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第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二被告主张返还陪嫁财产另案起诉。另查明,第一被告同意黄金首饰按270元/克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若结婚这一目的未得以实现,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婚约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原、被告没有领取结婚证,原告给二被告支付了高额彩礼,且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黄金首饰原告同意按270元/克计算,30克黄金价值为8100元,但原告只主张其中8000元及二被告主张陪嫁财产另案起诉,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63000元,黄金30克(价值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马**、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民初字第750号
  •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甲,女,生于1995年3月8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

  • 被告马*乙,女,生于1961年3月10日,回族,农民,文盲,青**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系被告马*甲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国春

  • 人民陪审员辛占奎

  • 人民陪审员李长忠

  • 书记员马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