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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景*某、景*甲、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景*某、景*甲、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知布扎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景*某、景*甲、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领结婚证。被告要求原告买房子,因原告家庭困难,无钱买房,双方约定2年之内共同出资购房,但被告不出购房款,也不领结婚证,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礼金87600元,礼物衣、鞋及布料折价款8860元,金银首饰款14400元,其他费用19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景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景某某经原告弟弟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27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一直未领结婚证。婚礼前原告对三被告有欺骗性质,称自己是国家正式职工,说要在西宁买房,彩礼少送点,三被告也同意了,彩礼送了46000元。由于原告对被告景某某不管不问,双方之间便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26日自行解除婚约,对财产部分双方达成协议进行分割,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告送的彩礼46000元用于购买联**记本等物品,所有物品均在原告家中,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景某某的陪嫁物。

被告景*甲、冯某某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景*某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前的相关事宜,都是被告景*某委托其父母景*甲和冯某某而代办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及其亲属所送彩礼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景*某结婚为前提,被告景*某与被告景*甲、冯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景*甲、冯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某及蔡*甲证明各1份、证人证言1份,欲证实2012年12月15日原告蔡*某与被告景某某订婚时送礼金36000元;2012年12月25日送彩礼46000元的事实。

2、清单1份,欲证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从订婚到举行婚礼原告共花去各项费用136274元的事实。

3、收据1份,欲证明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花去婚宴费6000元的事实。

4、互助县蔡家堡人民政府及蔡家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被告景*某、景*甲、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介绍人杨某某和蔡**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理由介绍人杨某某系原告姑父,蔡**系原告兄长,该二人与本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不足。订婚送来8000元、彩礼46000元、共计54000元的事实存在。2、原告提供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共开支136274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没有第三人的签字或捺印,无证明效力。3、2013年1月27日原告支付的婚宴费6000元不持异议。4、蔡家堡人民政府及蔡家堡**委员会证明原告家庭困难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居后双方打工为生,收入较为客观。并且双方分居时有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

本院分析认为,介绍人杨某某、蔡**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该二人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清单1份,其证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举行婚礼时原告开支费用数额的多少,证明力不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原告与被告景某某办理结婚仪式等事宜时给原告家中带来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

被告景*某、景*甲、冯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财产分配清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已经将婚约财产进行平均分配的事实。

原告蔡某某质证认为,2013年8月26日的财产分配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15000元是被告景某某的陪嫁,并不是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款,是原告与被告景某某解除婚约关系以后,对现有财产及存款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现金7500元,该款项与本案的彩礼款无关。

本院分析认为,按照当地习俗被告收受彩礼后,用礼金购置衣物等陪嫁物的习俗存在,原告与被告景某某在解除婚约关系时分配的15000元存款应是彩礼款的剩余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7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景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景某某要求原告购房,否则不领结婚证,由于原告经济实力有限,无钱购房,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景某某再次为购房之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另查,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与被告景某某订婚时送礼金8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送礼金46000元,宴席花费6000元,租车费3500元,照婚纱照花去2600元、购买其他物品及开支42174元,送白金戒指1枚(已退还原告)、送金戒指1枚(已退还原告)、送金耳环1副(已退还原告)。被告景某某的娘家陪送物有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电视柜1个、组合衣柜1套、存款15000元,金项链1条(已丢失),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海尔洗衣机及7500元现金由被告景某某带回自家,其余财产及7500元现金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证人杨某某与原告属亲属关系,其证词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第一次送的礼金8000元、第二次送的礼金46000元及宴席花费6000元、租车费3500元、照婚纱照花费2600元。被告均已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礼金及经济损失共计66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开支42174元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景*甲、冯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应当承担退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某、景*甲、冯某某退还给原告蔡某某的彩礼款及经济损失费66100元(已支付7500元);

二、原告蔡某某返还给被告景某某的娘家陪送物:联想电脑1台(已退还)、洗衣机1台(已退还)、海尔冰箱1台、电视柜1个、组合衣柜1个。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25元。

上述款项及返还物品时间为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晏民一初字第21号
  •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8日生,青海省互助县蔡家堡乡大庄一村村民。

  • 委托代理人王巍,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景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20日生,青海省**宿制小学聘用教师,住**.

  • 被告景*甲,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联村村民,住**。

  •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1963年3月25日生,青海省海晏县三角城镇三联村村民,住**。

  • 委托代理人曹议,湟中县拦隆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东知布扎西

  • 书记员马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