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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与被告马*丙、马*丁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马*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乙、谢某某,被告马*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甲诉称,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于2013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腊月按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结婚前原告和家人四处借账分两次给被告送去彩礼及衣物等折价款77652元,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马*丙经常与其他男性发信息、打电话,双方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11月,两人在被告马*丙娘家时,原告发现被告给不明身份的男性打电话,双方遂起争执,被告马*丙表示不愿再和原告继续生活,双方遂分居,分居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叫马*丙回家,均被其和其家人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现金70000元,2.8克金耳环一付(折价952元),5克金戒指一枚(折价1700元)及价值5000元的衣服、化妆品等合计77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被告马**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金饰和冰糖等物品的行为属于赠送,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2.被告家也为双方的婚事花费了很多;3.被告马**没有和其他异性有短信、电话交往,原告所述对被告马**的名誉权有损害;4.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马**的陪嫁物品;5.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于2014年1月15日依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70000元(订婚送了5000元,“大礼”送了65000元),2.8克金耳环1付,5克金戒指1枚,均在被告马*丙手中;被告马*丙个人陪送物品: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一个双开门衣柜和一个双筒洗衣机,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原告马*甲、被告马*丙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并有被告提交的购物收据等在案佐证。

被告马*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的承认,是对自己抗辩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

另,依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庭后调解,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签名捺印,双方协商的内容、结果不存在规辟法律的行为,对此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裁判结果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丙在庭后调解时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丙于2015年9月12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马*甲彩礼款27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马*丙于2015年9月12日前退还原告马*甲金戒指一枚(5克);

三、原告马*甲于2015年9月12日前返还被告马*丙陪嫁物品:一台TCL牌液晶电视机、一个双开门衣柜和一个双筒洗衣机。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马*甲承担435元,被告马*丙、马*丁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门民一初字第498号
  •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甲,男,回族。

  •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门源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马**,女,回族。

  • 被告马**,男,回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马慧珍

  • 书记员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