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那某甲、那某乙诉被上诉人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那某甲、那某乙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宝菊、那进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予上诉人那某甲、那某乙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74元,减半收取979.37元;二审受理费1958.74元,减半收取979.37元。均由上诉人那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甲,女,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乙,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林
审判员董措毛
代理审判员央措
书记员张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