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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鲁某甲、鲁**、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鲁*甲、鲁**、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鲁**、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甲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鲁*甲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2月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按照当地风俗给付被告礼金84000元,购买45克黄金价值14310元,一对银手镯价值1240元,压柜钱27945元。同居后,于2014年4月被告鲁*甲趁我务农期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鲁*甲、鲁*乙、赵某某负连带责任退还彩礼127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鲁**、赵某某辩称,吴某某所述的财物只收取了彩礼礼金84000元,黄金45克,银手镯一对,压柜钱8000元,奶母钱800元。买衣服的钱,见面的礼钱具体多少不知道。但应减去我们的陪嫁物品,陪嫁物品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辆摩托车。同时因我女儿现在下落不明,人是从原告家中走的,应该先找我女儿,故对原告的请求只返还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鲁*甲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吴某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鲁*甲、鲁*乙、赵某某干礼84000元,黄金45克价值14310元,银手镯一对价值1240元。另支付给被告鲁*乙、赵某某压柜钱8000元奶母钱800,以及为被告鲁*甲买衣物钱等事实。

另查,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康佳电视一台价值4200元,轰轰烈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航天冰箱一台价值3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票证在卷佐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财物行为,婚姻法规定,禁止以婚姻方式索取财物,禁止铺张浪费。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按风俗和被告鲁*甲、鲁**、赵某某的要求,给付被告干礼84000元,金子45克,银手镯一对,是为了能促成婚姻的形成支付的。而被告是借以促成婚姻的形成的一种附条件的索取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返还干礼84000元,金子45克,银手镯一对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压柜钱8000元,奶母钱800元,以及给被告鲁*甲买衣服的钱属于原告自愿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鲁*乙,赵某某在举行婚礼仪式时陪给原告电视机一台价值42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4200元,冰箱一台价值3600元,这些物品现由原告保管使用,故应从返还彩礼中扣除,因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鲁*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全额返还显失公平,应酌情予以返还,但由于同居时间较短,故应在65%的额度内返还,应返还干礼46800元。黄金45克黄金,银手镯一对。

综上所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鲁*甲、鲁*乙、赵某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干礼46800元,返还黄金45克,银手镯一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50元,由原告承担1491元、被告承担13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都民一初字第267号
  •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县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鲁*甲,女,1994年5月17日出生,藏族。

  • 被告鲁*乙,男,1972年3月3日出生,藏族。

  • 被告赵某某,女,1967年3月2日出生,土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泉

  • 审判员张海洁

  • 代理审判员师延新

  • 书记员匡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