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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白**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付前明,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1月订婚,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拍摄了婚纱照,还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宴请了宾客。,原告父亲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彩礼58000元。,原告的舅舅宁忠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父亲给付的上述彩礼58000元及原告亲属给付的70000元,但辩称已将58000元彩礼中的8000元按习俗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被告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后做了人工流产手术。2013年3月,原、被告关系破裂。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000元及购房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举办了婚宴且共同生活,视为原、被告确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现因双方发生矛盾不愿结婚,被告收取了原告给付的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告辩称其中8000元已返还给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其辩解理由符合当地的婚约习俗,故对被告辩解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70000元,虽然其诉称该款用于清偿被告名下的房屋贷款,但未提交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该款的用途予以否认并称该70000元已经用于其他消费,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性质及用途。但因该款数额较大且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该款是原告亲属以结婚为成就条件赠与给被告的行为。现原、被告不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有权主张返还。但考虑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曾怀孕又行人工流产手术,法院酌定被告适当返还原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彩礼及其他款项总计80000元。如果被告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总计3250元,由被告白**负担(被告白**承担的款项原告吴**已预交,被告白**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宣判后,吴**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昊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正确,但有如下部分事实也应得到认定。上诉人的父亲给被上诉人支付彩礼58000元,虽然得到原审认定,但支付彩礼是订婚时支付的,并不是举办婚礼时支付的,举办婚礼是女方单方意思、自己举办的,未通知男方,没有男方家人参加。上述事实原审没有并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舅舅通过银行支付被上诉人的70000元事实,虽然被原审采信,但原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用途及上诉人家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20000元及现金,用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新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没有认定。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家人给被上诉人支付钱款的数额及用途时,严格按证据规则,由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仅认定付款70000元的事实,但在被上诉人家是否返还8000元彩礼的事实却未按证据规则认定,被上诉人辩解其返还了上诉人彩礼8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予改判。三、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共同生活过及被上诉人曾怀孕做过人流手术为由,将本应返还的70000元,酌定返还30000元,少返还4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改判被上诉人全部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被上诉人父亲收到58000元,后将8000元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收到的70000元,由于上诉人当时无工作,该70000元均用于生活花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领结婚证由于上诉人隐瞒年龄没有办法领取结婚证导致不能结婚,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银行转账凭证、交易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恋爱后举办了婚宴且共同生活,视为双方确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现因双方发生矛盾不能结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彩礼5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辩称该彩礼中8000元已返还给上诉人,虽未提交证据,但其辩解理由符合当地的婚约习俗,故对被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彩礼5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70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近一年时间,被上诉人曾怀孕并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酌定返还上诉人30000元无不当。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彩礼58000元及上诉人舅舅通过银行支付被上诉人70000元应全部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昊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银民终字第864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委托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女,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委托代理人陈倩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斐

  • 审判员张迎凤

  • 审判员刘煜姗

  • 书记员樊新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