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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马*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冬季相识,2012年2月底3月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2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12年9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4日、3月23日、9月5日、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银川胜利南街支行、银川军干储蓄所、银**支行向被告账户分别汇入8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共计34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景南街支行向被告在工行宁夏银川信义支行的账户汇入18万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宁夏**有限公司交纳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海亮国际2-10幢1-1802室房屋定金30000元。2012年7月5日,被告马*与宁夏**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同日交纳现金159922元。下剩270000元在招商银行银川分行新世纪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13年1月14日、2月1日、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在招商银行银川分行新世纪支行账户分别转入3500元、3500元、300元、4000元,共计113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不能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0000元;二、被告偿还购房款225300元,利息9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以18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自2012年7月计算至2013年4月);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现双方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发生纠纷,应属同居财产分割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均认可彩礼给付的事实,仅仅对彩礼给付的时间存有异议,现原告主张彩礼于订婚当日即2012年4月28日给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而被告自认彩礼包含在2012年6月26日的18万元中,故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确认彩礼于2012年6月26日给付并包含在18万元中的事实。因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彩礼花费情况,且双方确实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考虑到彩礼购买的物品均由被告享有使用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返还彩礼的数额为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2年3月4日、3月23日、9月5日、10月2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分别汇入的8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系被告向其父亲的借款,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自认上述其他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索要的,也已实际给付,在财产权利已经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不可撤销,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于2012年6月26日的18万元以及2013年1月14日、2月1日、3月13日的3500元、3500元、300元、4000元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男女双方结婚时,一般情况下由男方购置房产、给付彩礼的民俗习惯,本案中结合宁夏海**有限公司的收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凭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共同购房的事实。在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无法作为共有人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在办理购房合同、按揭贷款等手续时均以被告的名义进行,合情合理。关于原告向被告转入的180000元的性质的问题,第一,虽原告主张全部系购房款,不包括彩礼和钻戒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被告自认除了包含6万元彩礼,还包含了2万元购买钻戒的钱;第二,双方均认可2万元的钻戒已经购买,且不包括在彩礼中。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另行出资购买了钻戒,故本院依据被告自认,确认18万元中除了6万元彩礼,还包括该2万元钻戒钱。在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该钻戒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在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综上,原告向被告转入的18万元,在扣除6万元彩礼、2万元钻戒钱的情况下,下剩的10万元属原告支付的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14日、2月1日、3月13日的3500元、3500元、300元、4000元属归还的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应予退还的问题,被告虽抗辩上述款项系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辩解。因被告亦认可上述款项为归还的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故本院确认上述款项系原告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因双方均认可同居生活期间,各自经济独立,互不牵扯,故上述10万元及11300元,不属于共有财产,在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0万元房款及11300元银行按揭贷款还款。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900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属于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争议,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返还彩礼3万元、购房款1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还款11300元,共计141300元;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孔**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238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60000元,返还购房款及借款225300元。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对彩礼给付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忽略了民间风俗习惯对彩礼给付时间的客观现实。按民间风俗彩礼只能是男女双方订婚时给付,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4月26日农业银行取款明细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谈话的录音记录也能证实6万元彩礼是订婚时给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4000元现金认定为赠与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及同居期间经济相互独立,不存在大额的赠与。被上诉人以其经营的店面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上诉人借款34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购买钻戒的2万元包含在18万元购房款中与事实不符,系上诉人另行给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6万元彩礼不包括在18万元中,上诉人未能提交除18万元外另支付6万元彩礼的证据。上诉人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之前通过银行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存款的34000元,其中2万元系为办婚宴支付,已实际消费。另14000元均系被上诉人自已的钱,是委托上诉人办理的存款。钻戒系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10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存入的8000元、5000元、1000元,购房款,以及2013年1月14日、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帐户转入的钱均是被上诉人自己的钱,委托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账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各自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彩礼6万元与购买钻戒的2万元是否在18万元中包括,以及双方在交往及同居期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4000元是否应当返还。关于彩礼6万元,双方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6万元彩礼的事实均认可,根据民间习俗,彩礼应当在订婚时以现金形式给付,且一般不会要求女方出具收条,现被上诉人主张6万彩礼在2012年6月26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给付的18万元中包括,该主张不符合情理及民间风俗,且上诉人在一审时出示的在其订婚前两天从其帐户中取款6万元的证据也可以间接印证男方订婚时给付彩礼的事实,故应认定该6万元彩礼是上诉人在18万元之外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酌情返还3万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购买钻戒的2万元,上诉人主张系在18万元房款外另外给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认可购买钻戒支付2万元,但认为包含在18万元中,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该2万元系另行给付的证据,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自认认定2万元钻戒款包含在18万元中,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该2万元所购钻戒属赠与财产不应予以返还。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存入的34000元,其中14000元上诉人在一审时认可系被上诉人向其索要款项,且已自愿实际给付,应认定属于赠与财产被上诉人不应返还。上诉人现主张该14000元系被上诉人为经营店面向其借款,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主张该14000元系借款并要求返还不予支持。对2012年9月5日存入的2万元,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向其父所借款项,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关于购买钻戒及双方在同居期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34000元的认定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对被上诉人返还款项中不应扣除6万元彩礼,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孔**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返还彩礼3万元、购房款1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还款11300元,共计141300元;

三、被上诉人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孔**返还彩礼3万元、购房款16万元、银行按揭贷款还款11300元,共计20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孔**负担1806元,被上诉人马*负担3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由上诉人孔**负担1806元,被上诉人马*负担3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银民终字第149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男,1986年4月1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委托代理人马克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争春

  • 审判员马慧琴

  • 代理审判员胡春燕

  • 书记员曾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