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鲁*与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名下的宁A号“奔驰”轿车的车产。并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庆*、王*,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王**、彭**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庆*、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4月2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物品,后进一步交往过程中原告发现双方并不能够很好的相处和沟通,故于2013年7月初结束恋爱关系。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退还该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原来在北京华**有限公司担任董事会秘书,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原告邀请被告回银川发展,并聘请被告在赛文**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原告鲁*系该公司董事长)担任董事会秘书一职,主要负责该公司上市挂牌的前期工作。原告给被告转账的300000元是用于赛**司挂牌上市的活动经费及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后原告提出分手,并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王*归还该款,两级法院都判其败诉,现原告又改变诉因以婚约财产为由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宁**行进账单回单一张(复印件,原件在(2013)兴民初字第3726号卷宗中)、(2013)兴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银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账30万元,让被告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用于赛**司挂牌上市的前期费用及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消费。

二、被告王*在宁**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打印件一份(原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王*在宁夏利之星**限公司购买轿车交费单据三张(原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24日给被告汇款30万,当日被告将该款全部用于支付了车款。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承诺支付的共同消费,不能认定用于购车了。

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证明一份(原件)、北京百**限公司证明一份(原件)、北京国**任公司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提交总金额270780元的五张消费发票均为假发票,被告并没有将原告转账的30万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上。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消费者无法判定发票的真伪,发票是商家给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民事起诉状(原件),民事上诉状(原件),(2013)兴民初字第3726号民事判决书、(2013)银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曾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王*要求归还借款30万元,两级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说明两份判决中涉及的30万元与本案是同一笔款。

二、宁夏赛**限公司关于聘任被告王*为该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决议(打印件),公司上市基本信息单(打印件),王*在北京工作的收入证明(原件)。证明被告王*原来在北京投资公司工作,月收入税前12000元,基于原告的邀请到原告公司做董事会秘书。原告质*认为前两份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收入证明无异议。

三、发票五张,金额270780元(票号分别为:05946481、05946477、55889706、55889703、55889705);发票七张及凭据两张金额38262元(发票票号分别为:00694756、00530189、66927060、00665783、00968728、90657025、44088024)。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涉案的300000元被告全部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的其他消费行为与该款无关。其中被告为赛**司办事购买手机两部、工服一套共计8865元,是被告的职务消费行为,应与赛**司通过报销途径解决,与原告诉请的30万元无关。另外婚宴定金票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赛**司没有原因将被告辞退,导致被告给该公司的花销无法报销,原告作为赛**司的总经理应该解决该费用。

四、原告鲁万金在其诉被告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的300000元原告曾起诉称该款是借款,并在笔录中原告鲁*认认可以下事实:王*给其购买了1.8**的1593元钻石;2013年4月23日订婚酒王*花费1946元;2013年4月20日王*为其购买8550元男装;2013年4月20日购买20600元公文包;2013年6月21日王*购买28680元长款钱包、手包、女式包;2013年4月27日婚宴的定金10000元是被告父母所出的。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称从该笔录的内容不能完全证实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其中:1.8**的戒指,原告已经还给了被告;订婚酒1946元是原告出的;8550元的服装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收到过一个公文包;但购买公文包的发票是虚假的,因此原告所收到的公文包不是发票中所载的价值,也不是同一个包;长款钱包、手包、女式包发票是虚假的,10000元婚宴订金是原告给被告父母的,由被告的父母所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4月25日举行了订婚仪式,随后同居,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宁**行向被告王*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16)转账300000元,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初结束恋爱关系。被告王*收到原告300000元汇款当日,通过该收款的建设银行账户向宁**行向宁夏利之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00000元,同时用另一张宁**行卡支付购车款165000元,并于2013年4月27日交现金10000元,购买了宁A“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被告称其将原告转账的300000元用于支付赛**司挂牌上市期间的费用及两个人的共同花销,并向法庭提供了2013年6月21日、2013年6月22日在北京消费的五张发票金额共计270780元(票号分别为:05946481、05946477、55889706、55889703、55889705)。经北京**务局鉴定该五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其他消费票据,金额共计38262元,其中七张消费发票(票号分别为:00694756、00530189、66927060、00665783、00968728、90657025、44088024)、一张紫庆手机连锁店凭据、一张结婚宴定金收据。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就本案300000元以借款为由起诉被告王*归还,王*在该案中陈述该款是原告鲁*赠与被告王*,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东西以及赛**司挂牌上市的前期费用,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费用凭证,其中有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五张北京消费的发票。法院判决驳回了鲁*的起诉,银川**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以上事实,宁**行进账单一张、有(2013)兴民初字第3726号判决书、(2013)银民终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王*在宁**银行交易流水查询打印件一份、王*在宁夏利之星**限公司购买轿车交费单据三张(原件)、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证明一份(原件)、北京百**限公司证明一份(原件)、北京国**任公司证明一份(原件)、王*在华夏**保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消费发票4张、紫庆手机连锁店凭据一张、一张结婚宴定金收据一张,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鲁*在与被告王*订立婚约后,鲁*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王*转账300000元,是基于双方婚约的订立的赠与,其目的是为了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有别于一般的赠与行为,现双方均表示解除婚约,对于筹办婚礼期间未花销的款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予以返还。被告提供的共计309042元的消费支出凭证,其中五张金额270780元的北京消费发票,系假发票,故本院对该组发票涉及的消费行为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其他消费中,其中两部手机、一套工服共计8865元是用于赛**司挂牌上市的费用,因赛**司与原告是两个独立主体,且该笔消费不属于婚约期间的共同消费,不应从原告的300000元中抵扣。原告认为王*在收到300000元汇款当日将该款全部用于支付了购车款,王*应返还原告车辆,王*的其他消费行为与该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赠与的是钱而不是特定物,一方面,赠与目的是用于结婚为目的的共同花销,在收到汇款前后因筹办结婚都发生过消费性支出,故不能以被告收到该款的时间来确定哪些花销与该款有关;另一方面被告所购车辆价值(47万)超过了原告的汇款数额,不能据此认定该款全部用于购车。基于原告在(2013)银民终字第1043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被告确有为筹备结婚的支出,另外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已同居,在同居期间确有必需的生活支出,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王*返还原告鲁*25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2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原告鲁*负担800元,被告王*负担7020元(该费用原告鲁*已预交,被告王*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初字第1884号
  •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鲁*,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文庆玲、王凯。

  • 被告王*,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郜睿、耿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英

  • 代理审判员孙秀丽

  • 代理审判员张淑霞

  • 书记员杜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