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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董**、董**、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董**、张*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董**、张*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于2013年4月为被告董*甲购买钻戒一枚支出2700元。2013年5月1日订婚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6000元、改口费6600元,酒、肉、茶果等物品支出2635元。原告要求被告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举办婚礼,原告支出婚庆费用8499元,婚礼当天收取的礼金10000元也由被告拿走。双方共同生活到2013年12月4日,被告董*甲突然离家出走,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遂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改口费及原告因结婚支出的各种费用共计964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支出婚庆费用8499元的事实,其中婚纱照4999元,婚庆3500元。被告对数额不表异议,但认为双方应平均负担。

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钻戒支出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诉称钻戒价值2700元,应按2700元确认。

证据三、收据八份,证明原告在订婚和结婚时购买酒肉等物品支出为2635元的事实(其中订婚时羊肉343元,猪肉165元,茶叶及干果包396元、烟酒580元。结婚时酒168元、茶叶及干果包438元、猪肉178元、羊肉367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否花费到婚礼上无法确认。

证据四、2014年2月22日录音一份。证明双方在被告父母家中商量退还彩礼事宜时确定被告收到的彩礼数额为6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定该录音是被告说的。

证据五、证人刘**(原告的大舅)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①最初被告家索要彩礼80000元,后来说成66000元。②订婚当日证人刘**从原告母亲刘*丙手中接过彩礼(红色购物袋内红纸裹的的66000元)后交给被告董**,让董**数一下,董**说不用数。③8月18号举行婚礼当天,证人刘**、原告奶奶张某某、原告舅舅刘*乙、原告母亲刘*丙、原告父亲黄某某每人给董*甲1000元红包。

被告张*甲认可接到该彩礼包,但没有拆开,不知道多少钱,直接给了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董**。结婚当天原告的亲属中没有原告的奶奶,给红包属实,多少钱不清楚。被告董**的亲属也给了原告红包,其中舅舅张*乙1000元、表叔1000元、被告董*乙2000元、被告张*甲2000元。原告认可收到4个红包,但没有打开查钱数,直接交给了被告董*保管。

证据六、证人刘**(原告的母亲)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双方事先说好的66000元彩礼,订婚当天原告家用红纸包好后,由刘*甲交给被告董*乙,当时说让数一下,董*乙说不数,相信亲家。

证据七、证人刘*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①5月6日证人刘*在原告父母家吃午饭,原告父母每人给被告董*甲800元。②8月18日刘*开车去接亲,原告的舅舅和姨姨在车上商量给多少红包时,证人听到每个红包不是1000元就是15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方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60000元,但该笔彩礼已经由被告董**的父母返还给原告及被告董**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被告方没有占有结婚当日的礼金10000元。原告所称改口费及其父母给被告董**的其他费用,因存在互相给予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解解决。在筹备婚礼等各项花费中,可以将被告董*乙、张**作为被告,但彩礼和改口费因法律性质已转变,应定性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董**的共同共有财产,原告诉请返还该部分财产,不应由被告董*乙、张**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董*甲中国工**行银行卡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订婚当日被告张**将该彩礼直接交给原告与被告董*甲二人,被告董*甲于当日将44800元存入银行账户,以现金形式借给朋友10000元,董*甲自己留了50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表异议,认为当日原告送董*甲去存钱,具体存了多少不清楚。

证据二、2013年11月28日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认可彩礼数额是60000元,且转手给了原告及被告董**,该款项主要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开支及大件家具的购买。原告认可录音内容,因购买电视机、洗衣机时,被告董**的父母给过6000元,董**将这6000元除去,所以一直认为彩礼是60000元,原告只清楚中国工**行银行卡的密码。

证据三、证人董**(被告董**的哥哥)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当时彩礼用红包包着,原告家拿红包给了被告张*甲,张*甲顺手就给了原告赵某某。订完婚后听董**说是60000元。原告不认可收取彩礼后全部给子女的做法,认为与现实中收取彩礼的风俗不相符。

证据四、证人董**(被告董**的姐姐)当庭证言,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订婚当天男方家的一个长辈将红包递给我母亲,我母亲顺手就将红包给赵某某和我妹妹,说你们拿着买东西去。当时都没有看是多少钱,后来听我妹妹说是60000元。原告不认可收取彩礼后全部给子女的做法,认为与现实中收取彩礼的风俗不相符。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二,双方当庭确定钻戒价值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其他证据,主要涉及彩礼、改口费和结婚其他支出数额,双方在庭审及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均表示互不追究改口费和酒肉等其他支出数额,本院准许。对彩礼数额,因当场未打开查验,且原告认可被告张*甲给付其6000元用于购买家电,故本院对彩礼数额确定为6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开始交往。2013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董*甲购买了钻戒一枚支出2700元。2013年5月1日订婚,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60000元。拍摄婚纱照,原告支出4999元。2013年8月18日,双方按本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原告支出婚庆费用3500元。此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12月4日,被告董*甲突然离家外出,无法取得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董*乙和张**协商退还彩礼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甲未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进行登记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愿意退还部分彩礼,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于原告支出婚纱照和婚庆费用8499元愿意平均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愿意将钻戒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折成现金支付,考虑到该钻戒属于女性专用物品,被告董*甲继续佩戴较为合适,由被告董*甲折现2700元给原告。关于彩礼60000元,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状况及各自家庭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4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董**、张*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40000元,婚庆费用4200元,钻戒折现2700元,共计46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3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董**、董**、张**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民初字第845号
  •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某某,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 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董*甲,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 被告董**,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被告董*甲父亲。

  • 被告张*甲,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系被告董*甲母亲。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峰,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建明

  • 人民陪审员翁一君

  • 人民陪审员刘玉兰

  • 书记员原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