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沙**与被告马**、马**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被告马**、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元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按照农村传统习俗在见面时即谈结婚事宜,事后一次性给被告马*财彩礼现金130000元。同年1月25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且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被告马**经常无理取闹,动辄离家出走。共同生活不到四个月的时间,被告马**就借故回娘家一去不返。原告及家人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劝说被告马**回家一起共同生活,但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可见双方根本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可能,也没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另外,原告系农民家庭,常年依靠打工和种田为生,家庭经济确实困难。为了迎娶被告马**,前后花去十几万,至今原告一家人还负债十几万元。原告原本没有一分钱,但为了迎娶被告马**,不得已举债十几万,如今却落到人财两空的境地。二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一家人经济极为贫困,也给原告一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种种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为此诉请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30000元,见面礼和说色俩目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手机录音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马**协商处理退彩礼事宜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马**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说把马*梅怀的孩子打掉给退四万;被告马*梅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没有无理取闹,是原告家人三番五次的审问被告,原告家人根本没有来被告家叫被告回去,彩礼130000元对着呢,但是见面礼只有2000元,被告娘家还给陪嫁了30000元,其中钱有7000多元,其他的是陪嫁品。
被告马*财辩称,被告的意见是原告把马**领回家过日子去。
被告马**、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被告没有异议,其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按照民族习俗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因与原告家产生家庭矛盾,遂于2015年5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家给付被告马**彩礼13万元并按习俗给付了被告马**见面礼;2、被告家给原告购买了衣物和戒指,被告马**母亲在婚后看望时又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3、被告马**陈述已怀孕5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以上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基于结婚的目的,按照习俗及两家人的约定,被告马**父亲马**接收原告家给付的彩礼13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与被告马**没有登记结婚,仅是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且庭审中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未果,故被告马**接受彩礼应当将彩礼返还原告。但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马**以夫妻名义已经共同生活达三个多月,基于对被告马**身心健康的考虑,同时兼顾被告给原告购买了衣物和戒指,被告马**母亲在婚后看望时又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的客观事实,酌情由被告马**向原告返还彩礼65000元。原告家给付被告马**的见面钱,不属于原告给付彩礼范畴,属两家订立习俗婚约的赠与,被告马**陈述已怀孕5个月,对未婚子女的抚养责任与义务,待生育事实成立后,原告与被告马**可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向原告沙**返还彩礼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沙**,男,回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被告马**,女,回族,1998年2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马**,男,回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学生
书记员冯赟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