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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与被告张**、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曾**,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初,原告一家委托媒人马**为原告马**介绍对象,马**同意便开始物色对象。几天之后,马**来到原告家说他已经为原告马**找好了,并简要介绍了他将要介绍的对象被告张**一家情况。原告一家经商量同意马**和张**见面。后经马**牵线,原告一家在马**带领下于11月10日到被告家看望女方,男女双方见面。男女双方看中后,原告马**给了被告张**1000元见面钱,马**母亲田**也给了张**500元见面钱,被告张**先后全部收下。此后男女两家也同意原告马**和被告张**结婚。随后,两家在马**协商下,按照当地结婚习俗就结婚彩礼达成男方向女方家支付10万元现金彩礼就可以结婚的口头协议。原告一家开始向亲戚借钱,筹备原告马**与被告张**的订婚及结婚仪式。2014年11月11日早晨,原告马**一家接到马**的电话,在电话中马**要求原告一家先向被告家先支付10000元现金,就可以带领被告张**买结婚衣服,原告一家同意。当日原告马**、马**和其它亲戚带领被告张**、张**一家人到银川商城为被告张**买了2600元的衣服和价值14000元的黄金戒指、耳环、手镯和银耳环。原告马**向被告张**交付了10400元现金。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一家人和媒人马**按照风俗习惯携带9万元现金和手机、羊肉、清油、茶叶、大米、水果等价值4000元的礼品到被告家订婚,被告张**在家。在订婚仪式上,9万元现金由原告马**经媒人马**之手交付给被告张**,其它礼品被告全部收下,原告马**和其哥哥马**、姐姐马**每人先后给了被告张**200元见面礼,张**将600元全部收下。11月27日,原告马**与被告张**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没有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两月后,被告张**将原告马**买给她的黄金首饰放到原告家中,并回其父母家不归,此后,原告马**和家中其他人多次到被告张**家中劝说被告张**回家过日子,但被告张**拒绝回到原告家中,并坚决提出“离婚”不过。原告马**和其表姐王*于2015年4月9日到被告家中(被告一家人全部在家)提出退还108000元彩礼,但被告一家不同意退还一分钱彩礼,并告诉原告到法院告他们家去。原告无奈,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结婚彩礼10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手机短信(当庭宣读),欲证明不是原告马**将被告张**殴打致流产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3月5日,我与马**表姐去南**院做B超,回来后告诉马**怀孕的消息,马**说你为什么不吃药控制,马**的母亲说我还小,生下小孩没人领,马**用膝盖在我后背垫了几下,让我回娘家,肚子一直疼并伴有流血,过了一两天就流产了。

证据二、证人马占清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一共十万元,其中有九万元是通过媒人马占清给的,之前原告家还给了一万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人马**所说彩礼的数额无异议。但证人马**说只看到被告陪嫁一辆电动自行车,这只是证人马**看到的一部分,不能代表被告陪嫁的所有物品。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张**将原告买给她的黄金首饰放到家中不归,原告马**及其家人到被告家劝说张**回家过日子,被告拒绝并提出离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原告马**将被告张**的黄金首饰摘下,不让张**佩戴,在同居期间多次对被告张**实施殴打,并导致张**流产,原告及家人确实去过被告家中但不是劝说张**回家过日子,到被告家后就开始大吵大闹并声称要被告返还彩礼,原告马**给被告张**十万元彩礼一部分购置男女双方的生活用品,本案原告马**与被告张**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按民俗习惯已经完婚并共同生活,原告马**给付的彩礼已转换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一部分已经用于双方生活开支。2.被告父母在女儿出嫁时将收取的部分彩礼已用于陪嫁,在举行婚礼时被告张**的父母为他们购置了电动自行车、洗衣机、冰箱等嫁妆共计三万元,这些东西至今在原告家里,说明原告父母对这桩婚姻的祝福,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给被告张**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因此,依法不应当返还彩礼。3、原告马**与被告张**在一起过起了“夫妻生活”,双方”结婚”同居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造成被告张**的怀孕,今年三月三日被告张**已怀孕五十多天,原告马**对其实施暴力殴打造成被告张**流产,被告张**的身心已受到极大的伤害,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返还彩礼在一定程度上给张**的名声造成极大的影响,对于这部分损失应由男方承担。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手机短信内容,其发放回复的时间能够相互衔接,其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接受彩礼的数额,被告对该彩礼数额并无异议,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张**经媒人马**介绍于2014年11月27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被告张**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尚未成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家共给付被告张**彩礼10万元,并按习俗给付了被告张**见面钱。2015年3月初,因原告马**与被告张**发生矛盾,被告张**遂回父母家生活至今,在两家未能协商妥善处理子女事宜后,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约束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属于以上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马**与被告张**基于结婚的目的,按照习俗及两家人的约定,被告张**父亲张**接收原告家给付的彩礼10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马**与被告张**没有登记结婚,而是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种不被法律承认的“婚姻”构成同居关系,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张**接受彩礼应当将彩礼返还。但本院考虑原告马**与被告张**以夫妻名义已经共同生活近四个月,基于对被告张**身心健康的考虑,酌情由被告张**向原告返还彩礼6万元。原告家给付被告张**的见面钱不属于原告给付彩礼范畴,属两家订立习俗婚约的赠与,被告张**可不予返还。被告庭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原告马**、马**返还彩礼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贺民初字第1197号
  •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回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原告马**,男,回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曾学兵,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女,回族,1997年12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被告张**,男,回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不识字,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 委托代理人陈建勇,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学生

  • 书记员冯赟勃